(2015)甬仑执民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胡余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胡余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仑执民字第516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保税区。负责人张清和,行长。被执行人胡余良,住浙江省宁海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胡余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胡余良现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甬仑执民字第51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虞文君审 判 员 薛天祥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邹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