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海热吾拉·木尔山等人诉谢党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热吾拉·木尔山,达生·恰尔甫汗,萨亚哈提·木尔山,谢党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38号原告:海热吾拉·木尔山,男,1963年5月1日出生原告:达生·恰尔甫汗,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原告:萨亚哈提·木尔山,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被告:谢党彪,男,1982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万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尤程明原告海热吾拉·木尔山、达生·恰尔甫汗、萨亚哈提·木尔山诉被告谢党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热吾拉·木尔山受原告达生·恰尔甫汗、萨亚哈提·木尔山委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党彪委托代理人刘万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谢党彪驾车行驶至国道216线301公里加200米处时,超速撞上原告所有的羊群,导致69只绵羊死亡,其中原告海热吾拉·木尔山46只,原告达生·恰尔甫汗13只,原告萨亚哈提·木尔山10只。事后由富蕴县公安局恰库尔图镇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并委托富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绵羊的价格进行评估,但被告拒绝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损失143610元;2、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谢党彪辩称:事故发生在国道216线301公里,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下午20时15分,羊群发生事故原告存在过错。撞死61只羊,撞伤8只,未死亡的羊只可以食用,羊皮也可以出售,存在残值。评估价格高于2014年11月富蕴县当地市场价。被告未超速行驶。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未超出赔偿范围,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其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直接损失。被告谢党彪车辆豫P-Z43**拖带挂车P-4Q28挂发生交通事故,但其在报案时挂车为豫P-2C**,故需法院核实出险时实际拖挂车辆及其承保情况。同时被告谢党彪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应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直接损失即扣除残值后的直接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此不应承担上述费用。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谢党彪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财产损害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否应在其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富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88号,用以证明被告谢党彪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2014年12月30日富蕴县公安局恰库尔图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撞58只羊当场死亡,11只羊重伤陆续死亡,共造成69只羊死亡,死亡羊只消毒掩埋,没有残值。证据三、富蕴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2014)110号,用以证明原告损失共计69只羊,价值为134400元,死亡羊只基本为母羊,并未作为商品羊出售,评估价格合理。证据四,富蕴县吐尔洪乡克孜勒塔斯村村委会证明、富蕴县恰库尔图镇哈希翁村村委会证明、富蕴县公安局恰库尔图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出具的鉴定费欠条,用以证明因本起事故原告三人共计产生误工费7000元,鉴定费用1008元。证据五,由本院调取的富蕴县公安局恰库尔图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现场照片4张,用以证明被告谢党彪驾驶车辆豫P-Z43**拖带挂车豫P-4Q**挂撞死原告所有69只羊的事实。被告谢党彪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最大赔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出示书面证据。原告对被告谢党彪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谢党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自己并未高速行驶;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本次事故系入冬后发生,11只活羊及时处理,存在残值;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价格笼统,应按肉食类市场出售价格进行作价。对原告出示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事故中原告并未受到人身损害,原告产生的费用不能作为误工费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谢党彪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谢党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明非正规部门出具,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经审查,富蕴县吐尔洪乡克孜勒塔斯村村委会证明及恰库尔图镇哈希翁村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存在误工的必要性及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富蕴县恰公安局库尔图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出具的鉴定费欠条,系委托富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死亡羊只进行估价鉴定所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0时15分许,被告谢党彪驾驶豫P-Z43**号(拖带挂车豫P-4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16线301公里加200米处时,撞上原告所有的羊群,导致69只绵羊死亡,其中原告海热吾拉·木尔山46只,原告达生·恰尔甫汗13只,原告萨亚哈提·木尔山10只。2014年11月13日由富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富蕴县公安局恰库尔图镇派出所对撞死羊群进行了掩埋处理,并委托富蕴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涉案物品估价鉴定,鉴定结论共计134400元。鉴定费用1008元,由富蕴县公安局恰库尔图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出具欠条,尚未支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被告谢党彪在报案时车号为豫P-2C**,申请法院核实出险时实际拖挂车辆及其承保情况,经本院查实,本次事故肇事车辆豫P-Z43**乘龙LZ4231JCQ牵引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主河南省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侯美玉,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富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谢党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海热吾拉·木尔山、达生·恰尔甫汗、萨亚哈提·木尔山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被告谢党彪驾驶证逾期未审验,其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直接损失即扣除残值后的直接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豫P-Z43**在保险期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估价鉴定费用1008元,根据其在事故发生后确需进行损失鉴定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海热吾拉·木尔山、原告达生·恰尔甫汗、原告萨亚哈提·木尔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海热吾拉·木尔山、原告达生·恰尔甫汗、原告萨亚哈提·木尔山132400元。案件受理费3172元减半收取即1586元,由被谢党彪负担1491元,原告海热吾拉·木尔山、原告达生·恰尔甫汗、原告萨亚哈提·木尔山负担95元。评估鉴定费用1008元,由被告谢党彪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代理审判员 张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