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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洮民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新乐热处理公司与鑫红钻公司、恒丰公司购销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阳新乐热处理有限公司,白城鑫红钻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民再字第14号抗诉机关:白城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沈阳新乐热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乐热处理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丽丽,系该公司财务经理。原审被告白城鑫红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红钻公司)法定代表人褚慧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殿志,系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白城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国君,系该公司职员。原审原告新乐热处理公司与原审被告鑫红钻公司、恒丰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26日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白检民监字(2014)第47号民事抗诉书,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4年11月25日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白城民抗字第13号民事裁定:一、本案指令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王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佳庆、人民陪审员刘建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兑卫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新乐热处理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丽丽、原审被告鑫红钻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殿志、原审被告恒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11日,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自90年代初开展业务往来,截至1999年,被告拖欠货款70677.32元。从1999年至2011年原告为其供货总额4996400.51元,被告付款3621849.08元,现共拖欠货款1374551.43元。因2010年8月二被告协议约定由第二被告负责偿还第一被告所欠的外债,现原告要求其清偿全部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共同清偿尾欠原告的货款1374551.43元。原审被告鑫红钻公司辩称,恒丰公司对红钻公司(原白城红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钻公司)不享受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原告诉求红钻公司给付货款,没有一份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证据都是账单、发票,都不能证明欠款存在,应提供有效证据。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11月4日后没向被告主张权利,一直到现在已经两年多了,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应当从2011年11月4日开具发票后的时间计算诉讼时效,已经两年,超过时效。原审被告恒丰公司辩称,恒丰公司与红钻公司没有股权关系,本案与恒丰公司无关。原审查明,1999年至2011年,原告与白城红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钻公司)合作,原告为红钻公司提供货物,红钻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未约定给付货款时间。2012年8月9日红钻公司更名为鑫红钻公司。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原告与红钻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为红钻公司提供货物,红钻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存在持续交易行为,故本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红钻公司于2012年8月9日更名为鑫红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红钻公司更名为鑫红钻公司,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中其对合同义务的承担,其合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鑫红钻公司承担,鑫红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鑫红钻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给付货款的时间为2011年11月4日,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原、被告未签订买卖合同,未就货款给付时间进行约定,鑫红钻公司应于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原告自认其最后一次向鑫红钻公司供货时间系在2011年11月4日之前,鑫红钻公司于此之前即应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被告自2011年11月4日最后一次支付货款后未再给付货款,原告从此日后即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为自此日后二年内,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提交车票、旅差费发票,以证明其曾多次向鑫红钻公司索要货款。鑫红钻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人员到白城市出差、住宿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其至白城市系向被告索要货款,并曾向被告索要过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出示股权转让合同、白城日报复印件,以证明2010年红钻公司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恒丰房产,恒丰房产应对鑫红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鑫红钻公司出示工商档案材料一组,证明2009年5月25日红钻公司持股人由731人变更为袁观良、杨玉飞,2009年8月18日持股人由上述两人变更为袁观良、干信国、陈伯如,2011年4月3日持股人由上述三人变更为王琴、王志华、王亚舒。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股权转让合同、白城日报为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款:“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新闻报道也不足以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从被告出示的工商档案持股人变更登记可以证明恒丰房产并非红钻公司的持股人。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款:“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股东对于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由公司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对外不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恒丰房产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白城市洮北区法院(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中存在偏见适用诉讼时效规定错误。原审认定鑫红钻公司自2010年9月17日最后一次支付货款后未在给付货款,新乐热处理公司从此日后即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从此日起即应计算。而在本案中,新乐热处理公司与鑫红钻公司自2007年开始合作,一方供货,一方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沈阳新乐热处理有限公司在起诉之前并未要求债务人鑫红钻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义务,也未给予过宽限期。故原审判决适用诉讼时效规定错误。综上所述,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中存在判决适用诉讼时效规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同原审一致。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鑫红钻公司辩称,针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一审时的答辩意见一致。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抗诉书认定意见与抗诉书认定的所谓的事实自相矛盾,所以其认定意见是不成立的。抗诉书无视《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存在,其适用法律是片面的,也是毫无法律依据的。假如原审被告拖欠货款,在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开具发票时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没有主张权利,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原审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没有证据证明向原告实际交付了货物,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拖欠原审原告货款。原审被告恒丰公司辩称,恒丰公司与红钻公司没有股权关系,本案与恒丰公司无关。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原告虽提供了汇款单7份、发货单15份、录音资料1份,足资证明原审被告鑫红钻公司最后一次履行货款是2012年1月19日。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鑫红钻公司之间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虽然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也未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方式等内容进行书面的约定,但从现有证据看,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鑫红钻公司提供过的货物,并已开具了发票,原审被告鑫红钻公司为原审原告支付过货款,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审被告鑫红钻公司应当在何时向原审原告支付货款的问题,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使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但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中买卖合同一章,对该案件涉及的问题,也就是买卖合同给付货款的具体时间有明确规定,该案不属于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对货款给付时间、方式等没有过约定,更没有达成过补充协议。从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和方式没有形成规律性的交易习惯,故原审被告鑫红钻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原审原告支付货款,原审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也应当在从原审被告收到货物的次日开始计算。原审原告自认最后一次向原审被告提供货物的时间为,2012年1月19日,故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1月19日开始计算,现原审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起诉,现原审原告无证据证明,在此时间之前向原审被告鑫红钻公司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审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以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原审原告申请再审请求,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作出的(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有代理审判员  刘佳庆人民陪审员  刘建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