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商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程崇发与被告林承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崇发,林承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程崇发,男,汉族,1961年10月1日出生,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曹宜忠,男,教师,住商城县。被告林承扬,男,汉族,1972年10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培好,男,安徽省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崇发与被告林承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简称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崇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宜忠、被告林承扬、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培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12时20分许,被告林承扬驾驶皖NSC9**号轻型货车行驶至苏仙石乡苏仙石村路段时与异向程崇发驾驶的豫S87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25378.95元(林承扬垫付16200元)。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承扬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林承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115.31元[医疗费2477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营养费1080元(36天×30元/天)、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0080元(126天×80元/天)、误工费10080元(126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损179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承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户籍信息;3、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收费票据等病历材料,拟证明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开支医疗费23680.87元;5、信商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0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检查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程崇发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伤残伤残程度为九级,支出鉴定费600元,检查费466.37元;6、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摩托车维修清单及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1795元;7、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2000元。被告林承扬辩称:自己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6200元,在交警队交押金20000元。原告因伤致残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为自己赔偿,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林承扬垫付款。被告林承扬举交了驾驶证、行驶证、收据复印件;收条两张。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评定为九级过高,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门诊费、二次手术费、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赔偿;最多赔偿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有损失,但定为1795元的证据不合法、不充分;营养费、伙补费应按住院的天数每天20元计算;只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按医嘱计算3个月,均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举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两被告认为原告举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无异议;证据4形式合法,内容不客观;证据5形式合法,内容不一定客观真实,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6、7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认为被告林承杨举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举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2时20分许,被告林承扬驾驶皖NSC9**号轻型货车行至苏仙石乡苏仙石村路段时,撞上异向程崇发驾驶的豫S875**号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住院26天,开支医疗费23680.87元。出院医嘱:骨折后半个月内绝对休息,三个月后才能适当负重活动。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处理意见:休息一年、定期复查、功能锻炼、一年半后骨折愈合取内固定。同年8月19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林承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年12月10日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检查费466.37元。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申请重新鉴定,因未举交相关证据、也没有足够的理由,故本院未予准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认可豫S875**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为1750元。被告林承扬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被告林承扬已支付原告现金16200元,原告在交警队领取现金6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豫S875**号二轮摩托车系其儿子程某某所有。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庭审核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3680.87元,护理费6880元[(26天+院外60天)×80元/天],营养费780元(26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误工费8442元(126天×67元/天),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750元,合计87534.2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驾车撞上异向驾车行驶的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林承扬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林承扬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关于应扣除原告用药的15%费用(非医保费用)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二次手术费用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两被告亦有异议,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合并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7534.23元{交强险部分71773.36元[医疗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61773.36元(误工费8442元+护理费688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750元)]+商业险部分15760.8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林承扬垫付款22200元,在执行中一并结算。案件受理费2622元,鉴定费1066.37元,由原告程崇发承担635元,被告林承扬承担305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文献审判员  张时品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向依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