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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孟博与邵贵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博,邵贵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孟博,农民。被告:邵贵发,农民。原告孟博与被告邵贵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贵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博诉称:2013年7月14日,被告邵贵发以工程周转为由,在我车内向我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月息3分,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据各一份;2013年8月20日,被告邵贵发因急事,在我车内向我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月息3分,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据各一份;2014年2月1日,被告邵贵发因急事,在我车内向我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月息3分,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据各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400元。被告邵贵发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被告邵贵发以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现金,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2013年8月20日,被告邵贵发因急事,向原告借款5000元现金,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2014年2月1日,被告邵贵发因急事,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收据原件各三份、询问笔录一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分析,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邵贵发向原告孟博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约定利率,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邵贵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贵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博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邵贵发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邵贵发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胡美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