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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理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泽某某某与理县城乡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房屋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泽某某某,理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杨国利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阿理行初字第2号原告泽某某某,女,藏族,四川省金川县人。法定代理人阿果(系原告之母),女,生于1977年1月7日,藏族,四川省金川县人。委托代理人余永安,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理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理县杂谷脑镇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光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斌,四川罗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鹰,男,生于1973年2月21日,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一般授权)第三人杨国利,女,生于1973年1月20日,藏族,四川省理县人。原告泽某某某与被告理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城建局)及第三人杨国利房屋登记一案,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杨国利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3月18日、3月23日、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阿果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永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斌、黄鹰,第三人杨国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城建局于2010年4月6日向第三人杨国利颁发了位于理县杂谷脑镇西区地号为A-243的一栋房屋(建筑面积为479.38㎡,共5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理房权证(2010)字第21**号。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并经庭审中举证、质证:1.杨国利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编号2006西8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理规建字第2010-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转让书》复印件;5.《房屋测绘总平面图》;6.申请书;7.理国用(2010)第0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8.《土地使用权登记查询情况表》复印件;9.理房权证(2010)字第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0.理县杂谷脑镇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1.杨某某、唐某某、姜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2.卫星地图;13.理县规划建设局的理规建(2009)149号文件;14.理县规划建设环保局的理建环(2005)49号文件;15.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1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原告诉称,原告系阿果与三郎汪地的婚生女,2005年2月1日阿果与三郎汪地协议离婚后原告由三郎汪地抚养。2008年10月10日,三郎汪地与杨国利再婚。2011年12月三郎汪地因病去世后,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经法院变更由阿果抚养。三郎汪地与杨国利结婚后所建造的座落于理县西区19号的嘉绒明珠宾馆房屋所有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未按规定审查,随意将该房屋所有权颁发给杨国利,原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理房权证(2010)字第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中举证、质证:1.(2013)理民初字第69号《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理行复(2015)1号《理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3.《县城西区拆迁户宅基地使用凭证》复印件;4.《意见书》复印件;5.2006西8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6.理国土建字(2010)27号《理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7.《证明》复印件;8.《测绘图》复印件;9.《申请》复印件;10.《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1.《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12.《地籍调查表》复印件;13.《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复印件;14.《转让书》复印件;15.杨国利、袁超的《身份证》复印件;16.阿坝州住房公积金贷款材料12页;17.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材料22页;18.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4页。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是按照规定审查了申请所依据的材料,是合法的。原告起诉时所依据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已经失效,原告应当针对自己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予以明确。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杨国利在信用社贷款40万元,抵押物是本案诉争房屋,三郎汪地在抵押担保书上签名确认,充分表明三郎汪地已知本案诉争房屋是登记在杨国利名下,但并未提出任何意见。三郎汪地于2011年12月因病去世,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述称,被告作为国家机关,依第三人的申请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杨国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系三郎汪地之女,三郎汪地与阿果于2005年2月1日离婚后,原告由三郎汪地抚养。2008年10月10日,三郎汪地与第三人杨国利再婚。2011年12月三郎汪地因病去世,2013年9月26日阿果将原告的抚养权变更至自己名下。2005年5月,原滨河路被拆迁安置户袁超自愿将理县西区地号为A-243宅基地转让给第三人杨国利。2010年4月1日,理县国土资源局批准袁超将该宅基地转让给第三人杨国利,并向杨国利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3月25日,第三人杨国利向被告提出房屋登记的申请。被告对第三人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于2010年4月6日向第三人杨国利颁发了理房权证(2010)字第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原告向理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0日理县人民政府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颁发房屋权证时,没有将共有人三郎汪地的名字记载于房产证书上,导致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理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负责理县房屋登记工作,具有作出房屋登记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在办理第三人杨国利申请位于理县杂谷脑镇西区房屋产权登记时,被告未对申请人所申请的房屋登记等相关事项进行询问,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房屋登记机关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的规定,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理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对杨国利颁发的理房权证(2010)字第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理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惠审 判 员  卢春辉人民陪审员  陶乾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志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