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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滑明君与天津市滨海兴新商贸有限公司、桑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滑明君,天津市滨海兴新商贸有限公司,桑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滑明君,男,1964年5月7日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刘凤鸣,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兴新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豪威大厦A座403室。法定代表人吕国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涛,男,1967年12月27日生,汉族,榆次区居民。原审被告桑涛,身份同上。上诉人滑明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商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1月,天津市滨海兴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新公司)与山西瑞光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光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兴新公司向瑞光公司提供煤炭,双方对所供煤炭的质量、价款等进行了约定。之后,滑明君通过兴新公司的业务代表桑涛,与兴新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滑明君向瑞光公司供煤,所供煤炭的要求按兴新公司与瑞光公司的《煤炭购销合同》执行。2014年3月19日、3月25日、3月27日,滑明君共向瑞光公司供煤18车,计705.82吨。滑明君诉称其与兴新公司口头商定的价格是每吨170元,兴新公司对此否认,辩称双方有书面协议,协议约定按瑞光电厂结算条件进行结算后,扣除相关税费和每吨15元代理费,因滑明君所供煤炭的质量不合格,兴新公司应付滑明君煤款4571.9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关合同、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裁判、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滑明君诉称与兴新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其向兴新公司的业务单位瑞光公司供动力煤,单价170元每吨,但兴新公司只认可双方约定滑明君向瑞光公司供动力煤,滑明君共供煤705.82吨,但否认双方商定单价170元每吨,并辩称是以瑞光公司结算款为基数,扣除相关税费和每吨15元代理费后进行结算。双方就争议的结算方式及价格各执己见,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鉴于滑明君应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考虑到兴新公司认可应付4571.95元煤款,对此予以认可和支持。原审判决如下:一、限兴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滑明君4571.95元;二、驳回滑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滑明君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还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对供煤数量无争议,被上诉人否认与上诉人约定结算单价,但承认与瑞光公司约定每吨200元,并主张与上诉人结算价格为在与瑞光公司的价格基础上扣除相关税费和每吨15元代理费后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瑞光公司质量考核结果是否真实有效、扣除税费和代理费是否有约定,若不能提供,应按照被上诉人与瑞光公司结算价格给上诉人结算。原审对举证分担错误。2、原判程序不公正,原审第一次开庭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原件以便核对,被上诉人明确手中留有原件,双方均有一起去瑞光公司核实事实的意思表示,原审突然下判,不公正。瑞光公司、桑涛均答辩称瑞光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与上诉人的数字都能对上,同意原审判决。二审中,滑明君提交了一份供煤协议,用以证明其与兴新公司签订过书面供煤协议,上诉人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供了705吨煤。兴新公司、桑涛质证称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上诉人供煤705吨数字无异议,但扣了不合格的煤,不予结算,其是根据瑞光公司出具的核对证明给上诉人结算。滑明君还提供了煤炭购销核对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结算时,被上诉人出具了该结算情况,其对质量扣款有异议。兴新公司、桑涛质证称对该核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滑明君与兴新公司签订的供煤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供煤协议中约定,煤炭质量:要求以电厂化验结果为准,价格:1、热量4100大卡为基准175元/吨,每增加100大卡加5元,4000大卡170元/吨,3900大卡160元/吨,3800大卡120元/吨,低于3800大卡不结算。2、硫:当日供煤1.5%以上的,每高0.1扣6元/吨煤。当日供煤超过2.5%的,不结算。3、水:超过8%,扣减重量。结算方式:凭电厂收货单和化验结果每()吨结算一次,需方制作结算单供方核对无误确认后由需方将货款直接汇入供方账号。现双方对供煤到厂吨数均认可,但对结算吨数及结算煤款有异议,瑞光公司给兴新公司出具的煤炭购销核对证明和兴新公司与滑明君的煤炭购销核对证明中均记载,滑明君供煤3.27一笔、3.19一笔、3.25一笔,两份核对证明对到厂吨数、结算吨数均一致,根据协议约定结算方式凭据为电厂收货单,故滑明君供煤结算额的依据应以电厂核对证明中记载为准,该证明载明结算单价148.91元,可以结算的吨数为275.34吨,考核金额为13859.53元,但考虑兴新公司同日给滑明君的核对证明中合计金额高于电厂结算额,属于被上诉人自认且有利于上诉人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兴新公司应支付滑明君供煤款28341.4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商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二、撤销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商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三、限兴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滑明君28341.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专递费240元,保全费1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兴新公司承担1251元,滑明君承担41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明审 判 员  杨正平代理审判员  胡 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田晶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