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集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娄海龙与集贤县福隆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海龙,集贤县福隆养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99号原告娄海龙,男,36岁。被告集贤县福隆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法定代表人潘永德,男,经理。原告娄海龙与被告集贤县福隆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海龙诉称,2013年4月13日至10月20日间,被告陆续在原告商店赊购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89599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饲料款89599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至10月20日间,被告赊购原告饲料,欠饲料款89599元未予给付。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欠据22枚,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欠据是双方结算凭证,足以认定被告应支付饲料款89599元。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被告应依据原告的主张及时付款,拒不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集贤县福隆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娄海龙饲料款89599元。案件受理费20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