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毛XX与被告许昌市东翱食品有限公司、杨XX、杨X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XX,许昌市东翱食品有限公司,杨XX,杨X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毛XX,男。委托代理人杜亚民,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市东翱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XX,男。被告杨X鹏,男,系杨XX之子。原告毛XX与被告许昌市东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翱公司)、杨XX、杨X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毛XX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亚民,被告东翱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XX诉称,毛XX经人介绍认识东翱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2014年10月16日和17日分两次借给被告杨XX160万元,东翱公司出具了借据,杨XX和杨X鹏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12月24日梁XX、孔XX、霍XX、刘XX将出借给东翱公司620万元款项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毛XX,东翱公司表示同意,各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现东翱公司在约定的还款时间超过时,仍不予以偿还。毛XX为维护自身权利,请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80万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东翱公司和杨XX答辩称,毛XX所诉请的借款780万元均属实,杨XX和东翱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但是杨X鹏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为杨X鹏只是经手人,这些款项均是杨XX借的。被告杨X鹏未到庭无答辩。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之间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杨X鹏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原告毛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毛XX160万元的借据,分别是120万和4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620万元各一份以及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的四份收据,共计780万元。与转让协议是一致的五份借据,六份汇款凭证,证明毛XX转给被告900万元,但已偿还120万元,证明东翱公司尚有780万元未还。2、付款手续、债权转让收到条各一份。证明款项出借的时间、金额以及担保人是杨XX和杨X鹏,对78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担保人杨XX和杨X鹏对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毛XX,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3、电话录音一份。证明杨X鹏承认其书面签的担保手续,且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东翱公司和杨XX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录音证据只能说明杨X鹏承认担保,但并没有说明是承认哪一笔担保。被告杨X鹏未到庭无质证。本院对原告毛XX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毛XX提交的借据、付款手续、债权转让收到条、电话录音均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真实性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6日和17日,借款人东翱公司以及担保人杨XX、杨X鹏向毛XX出具借据两张,分别为120万元和40万元,共计1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该借据有借款人东翱公司盖章和担保人杨XX、杨X鹏的签字并按指印。2014年12月24日,梁XX、孔XX、霍XX、刘XX将分别出借给东翱公司620万元款项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毛XX,各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被告东翱公司、杨XX盖章、签字。对借款事实和数额,东翱公司和杨XX均予以认可。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三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毛XX债务,毛XX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依据毛XX提供的借据、债权转让协议以及汇款凭证,可以确认东翱公司尚欠毛XX780万元借款未还,且东翱公司和杨XX对借款事实和数额均予以认可,杨XX认可其应与东翱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故本院认定东翱公司和杨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杨X鹏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且与担保人杨XX共同签字,再结合从霍德灿与杨X鹏的通话录音中可以证明杨X鹏对借据上的签名作为担保人并没有否认,且杨X鹏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不举证,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杨X鹏是本案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担保人杨XX和杨X鹏依法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本案借款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市东翱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XX780万元。二、被告杨XX和杨X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毛X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6400元和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71400元,由三被告许昌市东翱食品有限公司、杨XX、杨X鹏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萍审 判 员 信宏敏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权家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