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字第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南继增、程素珍等与刘静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继增,程素珍,刘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0566号申请执行人:南继增,第九师机关电影院退休人员。申请执行人:程素珍(南继增之妻),第九师建安公司退休人员。被执行人:刘静,无固定职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石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刘静在石河子市x栋xx号房产过户给申请执行人南继增、程素珍。解除担保人张某提供的石河子市x小区xx栋xx号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文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