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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城民调确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东宝城民调确字第00010号申请人陈某,男,生于1996年1月22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申请人刘某某,男,生于1975年12月6日,汉族,荆门市人。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了申请人陈某、刘某某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李莉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陈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2015年4月3日经荆门市东宝区某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刘某某自愿赔偿申请人陈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50000元(住院费已结清),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付清;二、陈某自愿放弃追究刘某某一切刑事责任;三、双方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第一条、第三条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第二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陈某、刘某某于2015年4月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第一条、第三条予以确认;二、对上述调解协议中的第二条不予确认。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莉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黄天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