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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刑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万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刑二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无业,住湖北省孝昌县。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余菲,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浔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被告人万某从他人处购买了李某、汤路、邱某等人的身份证,并于10月初在湖北省及九江市冒用相关身份信息分别到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12张银行卡。2014年10月5日下午13时许,万某来到九江市工商银行浔东支行,再次持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觉,工作人员随后报警,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将万某抓获,并从万某处查扣了相关身份证和银行卡。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邱某、李某及汤路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法认定被告人万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万某及其辩护人余菲提出,万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明显悔罪表现,请求对万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万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万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情节属实,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湖北省孝昌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向本院出具社会调查综合评估意见书,建议本院对万某适用非监禁刑。万某的家属代其预缴罚金。综合考虑万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是否有再犯罪的危险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是否存在重大不良影响等因素,可对万某适用缓刑。故对万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上诉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定性正确,但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上诉人万某改判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万某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万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克曙审判员  夏 亮审判员  张志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杜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