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青海鹏汇工贸有限公司与邓孝东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鹏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鹏,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邓孝东,男,土家族,1970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鹏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汇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邓孝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青海鹏汇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被告邓孝东于2014年5月8日提出反诉。2014年7月11日被告邓孝东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被告邓孝东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9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海鹏汇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邓孝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鹏汇公司诉称,原告从青海煜展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20辆东风大力神牌汽车并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产权明确。2012年初,原告在海西州天峻县木里煤矿的工程,因煤矿整顿停工,负责车队的被告邓孝东于2012年4月至7月间,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所有的20辆东风大力神牌自卸车开离现场。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返还,但至今被告仍拒绝返还汽车,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东风大力神汽车20辆或者按20辆x50000元/辆=1000000元赔偿;2、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共1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垫付车款1996174.38元并赔偿直接损失221243.06元,被告邓孝东当庭申请放弃举证期限及答辩期限。被告(反诉原告)邓孝东辩称,被答辩人刻意隐瞒事实真相,其实双方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当时签订合同之后双方就权利和义务部分进行了约定,由于是被答辩人违约在先,所以才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答辩人并没有带领施工队离开施工现场,答辩人是基于合同约定管理车辆的,被答辩人并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因此没有理由主张损失权利,鉴于被答辩人的错误行为,造成了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因此应该赔偿答辩人的经济损失。被告(反诉原告)邓孝东反诉称,2011年9月5日,反诉被告(即甲方)因承接青海省天峻县木里乡煤矿工程需车辆装卸运输的需要,遂与反诉原告(即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招聘人员,组织车辆及挖掘机、装载机装卸运输并由反诉原告担任车队队长负责车队管理,反诉被告派员驻现场代表甲方与煤矿方协调等,该合同还约定月工程量、工程期间、结算方式及“若甲方不能及时给乙方结账,乙方有权停工,停工期间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的赔偿条款等。为实现该合同,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商定,由反诉原告实际出资,反诉被告与青海煜展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2011年9月23日,反诉被告与青海煜展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订购东风大力神汽车30台的《汽车买卖合同》(实际提车20台),第二日,反诉原告即向东风公司支付了首付款2600000元(其中向反诉被告借款375000元),后至2012年9月28日前,又分数次向东风公司支付2792000元购车款,反诉原告实际代为垫付购车款5017000元。但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投入施工后不久,即因反诉被告没有提供约定的工作量而导致停工。自2011年12月21日以来,工程全部停工,20台汽车,2台挖掘机,74名工作人员全部闲置,而反诉被告安排的现场代表也突然失踪无人与煤矿方协调。反诉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赔偿损失。反诉原告后多次催促反诉被告提供工作任务、给付停工损失无果,合同目的已根本无法实现。至2012年7月22日,反诉原告从未调离车队离开现场。按照《工程劳务合同》的约定,从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7月22日,反诉被告共应赔偿停工损失3859560元。(合同期内其他时间段损失将另计)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真实有效,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垫付巨额购车款,而反诉被告因自身原因导致反诉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却拒不履行债务及赔偿责任,严重侵犯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偿还购车款5017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855960元;3、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反诉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855960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反诉被告赔偿车辆留置费用1166400元。原告(反诉被告)鹏汇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原告方虽与东风煜展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但由被告支付首付款提走车辆,并实际支付车款5392000元,双方之间无劳务合同实为借名买车关系;借名购车事实已经明确,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车辆已达四年之久,故被告主张返还购车款5017000元没有依据;车辆由被告实际一直占有使用,车辆留置费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鹏汇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共计4份。拟证实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2011年9月22日《汽车买卖合同》、(2013)宁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2份。拟证实涉案20辆东风大力神牌汽车系原告从青海煜展东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第三组证据:2011年9月5日《工程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实施工场地是在天峻的木里煤矿;被告将所有的20辆汽车开走,侵权事实明确。第四组证据:被告的答辩状、损失清单、阮某某和邓孝东签订的合同各一份。第五组证据:证人高某某、秦某出庭证言。第六组证据: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收条、收据。拟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车款1996174.38元,其中通过法院执行各项费用1021174.38元、自行还款600000元、借支车款375000元,合计1996174.38元。第七组证据:费用报销单(附票据)。拟证实原告为追索为被告垫付车款花去差旅费53171元。第八组证据:利息计算清单。拟证实垫付费用按银行贷款利息作为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利息共计168072.06元。被告(反诉原告)邓孝东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2年5月31日付款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共付购车款的总金额5017000元;2、西宁中院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垫付购车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2011年9月5日《工程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2、阮某某、曹忠签订的合同一份;3、2013年11月7日阮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以上三组证据拟证实被告与鹏汇公司的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等。第三组证据:1、兴青四区二队湖北车队人员名单1份;2、2011年10月-2012年7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共11份;3、二份机械租赁合同。以上三份证据拟证实被告管理的人员名单及工资发放情况。第四组证据:证人田某某出庭证言。第五组证据:2011年9月19日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实原告向东风公司购车的事实。第六组证据:2011年9月19日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向东风公司购车的事实。第七组证据:2011年9月26日承诺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向东风公司购车的事实。并且原告承诺支付车款。第八组证据:2011年10月26日东风公司事务处理笔录、2011年11月26日还款承诺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在东风公司是实际购车还款人。第九组证据:照片12张,拟证实挖掘机损害的事实。依被告(反诉原告)邓孝东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为青海煜展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复印件共十七份。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争议焦点为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汽车买卖合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鹏汇公司与青海煜展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青海汇成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鹏汇公司购买DFL3258A3型东风大力神汽车30辆,单价337000元,总价款10110000元,并约定由青海汇成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双方实际履行20辆,总价款为6740000元。但该合同车款实际由被告(反诉原告)邓孝东支付,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邓孝东共支付5392000元,其中原告(反诉被告)鹏汇公司垫付375000元。车款尚欠1348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邓孝东与原告(反诉被告)鹏汇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2011年9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邓孝东从青海煜展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取东风大力神DFL3258A3型汽车20辆,由其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截止本案起诉时,原告(反诉被告)鹏汇公司未办理上述20辆东风大力神DFL3258A3型汽车的登记手续、亦未实际占有。2013年5月13日,因被告(反诉原告)邓孝东未继续支付剩余车款,青海煜展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起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1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实际履行20辆车,车架号分别为B30XX171、B30XX170、B30XX219、B30XX837、B30XX079、B30XX069、B30XX843、B30XX849、B30XX086、B30XX168、B30XX181、B30XX082、B30XX332、B30XX834、B30XX174、B30XX204、B30XX215、B30XX838、B30XX326、B30XX064。遂判决鹏汇公司给付青海煜展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欠款1348000元、违约金169600元、律师费43528元,并由青海汇成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9058元,保全费5000元由鹏汇公司承担。2013年10月23日鹏汇公司给付车款600000元。2014年4月3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执字第66-1号执行裁定书,从青海汇成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扣划执行款1021174.38元(其中购车欠款748000元、违约金169600元、律师费4352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058元、保全费5000元、逾期利息23736.52元、执行费12251.86元),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2014年4月29日青海汇成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收到鹏汇公司执行款1021174.38元。鹏汇公司垫付车款、违约金等合计为1996174.38元(375000+600000+1021174.38=1996174.38)。另查明,2011年9月5日鹏汇公司(乙方)与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数量、工程单价、开工及截止日期,该合同还约定:若甲方不能及时给乙方结账,乙方有权停工,停工期间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车每台第天壹仟元,360挖机每天每台贰仟叁佰元,450挖机每天每台叁仟伍佰元,装载机每天每台捌佰元,人工每人每天壹佰贰拾元。在乙方鹏汇公司签字处有鹏汇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忠及阮某某签名。同日阮某某(甲方)与邓孝东(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的工程内容、工程数量、开工日期均与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鹏汇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相同,但工程单价由18元∕立方米变更为16元∕立方米、截止日期由2016年9月20日变更为2013年9月21日。该合同还约定:若甲方不能及时给乙方结账,乙方有权停工,停工期间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车每台第天500元,360挖机每天每台11**元,450挖机每天每台15**元,装载机每天每台4**元,人工每人每天80元。但上述两份《工程劳务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及结算,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又查明,本案涉案的20辆DFL3258A3型东风大力神汽车,现在包头市石拐区,车辆实际占有人为被告(反诉原告)邓孝东。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鹏汇公司虽与青海煜展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青海汇成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但所购车辆实际由被告(反诉原告)邓孝东支付购车款并提车占有、使用和收益,应为被告邓孝东借原告鹏汇公司的名义购买车辆,即被告邓孝东为实际购车人。原告(反诉被告)鹏汇公司未提取上述20辆东风大力神DFL3258A3型汽车、未实际占有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实为借名合同、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本诉方面原告(反诉被告)鹏汇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其已垫付车款及违约金等合计为1996174.38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邓孝东已实际占有车辆,并已支付部分车款,应为实际购车人。因邓孝东未继续支付剩余车款,鹏汇公司被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鹏汇公司给付购车款1348000元、违约金169600元、律师费43528元、诉讼费19058元、保全费5000元。判决后鹏汇公司履行600000元,被法院执行1021174.38元,垫付375000元,以上合计1996174.38元。故原告(反诉被告)鹏汇公司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邓孝东支付其已垫付车款及违约金等合计1996174.38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鹏汇公司请求被告赔偿直接损失221243.06元的问题。因被告(反诉原告)邓孝东未支付剩余车款,且将车辆驶离至外地,致使原告在索要垫付款过程中产生差旅费为53171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本案实际,被告既对合同车辆占有、使用及收益,又长期占有原告垫付车款,应支付其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168072.06元,故被告(反诉原告)邓孝东应赔偿直接损失221243.06元。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鹏汇工贸有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反诉方面被告(反诉原告)邓孝东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鹏汇公司偿还购车款5017000元的问题。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鹏汇公司已放弃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邓孝东从青海煜展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取东风大力神DFL3258A3型汽车20辆后,并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购车款应由被告(反诉原告)邓孝东自行承担。故被告(反诉原告)邓孝东的此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邓孝东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鹏汇公司赔偿车辆留置费用1166400元的问题。因本案车辆自提车时由被告(反诉原告)邓孝东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故在此期间产生的车辆留置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邓孝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鹏汇工贸有限公司垫付车款、违约金等合计1996174.38元、赔偿损失221243.06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邓孝东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1747元,减半收取2087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鹏汇工贸有限公司承担587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邓孝东承担2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968元,减半收取1848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邓孝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巴学农审 判 员 张卓鹏代理审判员 鲍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郭海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