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上海福客投资有限公司与田佳敏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福客投资有限公司,田佳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30号原告上海福客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零陵路899号25B室。法定代表人胡灿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刘勤勤,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佳敏。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王凤云,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福客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田佳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因故致诉前调解未成。此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清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勤勤、被告田佳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福客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其员工,于2014年8月28日因个人原因自行离职,其方为被告办理了相关退工手续,并于次日将被告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返还给了被告,因此双方劳动合同的提前解除并非其由于被告不能胜任工作而单方行使权利所致,其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尽管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的内容,但是被告并非《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竞业限制适用主体,而被告在其处所担任的总经理助理,并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被告仅仅是协助总经理做一些日常行政工作,不参与其经营决策,当然也不知晓其经营和技术秘密,因此其无需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其基于行业通俗的做法,在劳动合同中与被告做了竞业限制的约定,实际上没有任何意义,而且其在被告离职时也明确告知了被告,无需履行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实际上,其在每月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中均已支付了每月800元的竞业限制损失补偿。综上,其提出如下诉请:1、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04.76元;2、不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600元。被告田佳敏辩称,其于2014年2月13日至原告处工作,担任总经理助理一职,原告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其“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六个月内为竞业限制期”,因此其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履行了上述约定,原告当然应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在与其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内工资为3,500元,尽管约定转正后月工资金额待定,实际上每月是按4,000元的标准核发工资的,转正后的工资不得低于试用期内的工资这是常规,所以原告所述每月已支付了其800元竞业限制损失补偿是不成立的。2014年8月29日,原告以其无法胜任工作为由与其提前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将《就业失业登记证》返还给了其,因此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并非其自行离职所致,原告理应支付其赔偿金。综上,其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有效期自即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在原告行政部门担任总经理助理,试用期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3月15日,试用期内月工资为3,500元,转正期后月工资待定;被告不论因何种原因从原告处离职,离职后六个月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为竞业限制期;原告已经在支付被告工资内,每月预支付800元作为被告在竞业限制期间的损失补偿(第二十三条);被告对原告之商业秘密及资料应保守其机密性……(第二十条);本合同所称“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所指:(一)与原告经营业务有关的所有重要信息;(二)原告为客户提供的方案和文件;(三)原告的项目资料;(四)原告的客户名单;(五)原告与客户签订的所有合同或协议;(六)原告与员工签订的所有合同或协议;(七)原告的内部规章制度;(八)原告建立的电脑数据库及数据库文件;(九)原告所掌握的客户上述种类的信息;(十)包含上述信息的电子文件或电脑文档(第二十二条)。2014年3月3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2014年2月工资1,909元;2014年4月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2014年3月工资3,700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2014年4月工资2,887.90元(月工资基数4,000元,另有奖金200元,从中扣除了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等各类费用);2014年5月3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2014年5月工资3,90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2014年6月工资3,171元(实发4,000元,从中扣除了被告个人应承担的2014年5月、2014年6月社会保险费等各类费用);2014年7月3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2014年7月工资3,485.50元(实发4,000元,从中扣除了被告个人应承担的当月社会保险费等各类费用);2014年9月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2014年8月工资3,451.10元(月工资基数4,000元,从中扣除了被告个人应承担的当月社会保险费等各类费用)。被告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记载的内容显示,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在第11页劳动合同期限情况一栏加盖了公章);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将上述《就业失业登记证》返还给了被告。此外,原告亦为被告办理了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为被告缴纳了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提出了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64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2014年11月21日,仲裁委在认定被告转正后月工资为4,000元等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如下裁决:1、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04.76元;2、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600元;3、对被告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对仲裁委认定的事实(即“经查“和”另查“部分)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口头提出了辞职,其当即予以同意,故其于2014年8月29日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将《就业失业登记证》返还给了被告,但是在被告不予认可之际,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陈述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之事实,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认定原告单方做出了与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之决定,显然原告的行为构成了单方无正当理由提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承担支付被告赔偿金的法律责任。原告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工资单,以对被告在职期间每月应发工资金额做出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工资构成成立,本院采信被告就每月应发工资所做的陈述,并将据此对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赔偿金进行核算。需要说明的是,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记载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是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六个月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在职期间已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中已包含了800元竞业限制损失补偿,显然缺乏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从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记载的内容来看,原告对被告提出了无论是雇佣期内还是受雇期外都要保密的要求,并对“商业机密”的范畴做了明确,显然被告在原告处是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那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当属合乎法律规定,而且该条款并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之处,显然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以被告并非保密人员,其基于行业习俗在劳动合同中与被告做出了相关约定,但原告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当然难获本院的采信;原告主张在被告离职时,已告知被告无需履行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但原告在被告不予认可之际,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上述陈述不予采信。据此,结合被告月收入情况,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600元之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福客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田佳敏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600元;二、原告上海福客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田佳敏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04.76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孙蔚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