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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田发翼与李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发翼,李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679号原告:田发翼。被告:李静华。原告田发翼与被告李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艇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田发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田发翼起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李静华以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4月20日又借款5000元,2014年11月1日再借款60000元,约定从杭州拿回30万元便还款,但至今仍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李静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5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田发翼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户籍查询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李静华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2013年4月20日、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田发翼借款共计16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静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田发翼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李静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田发翼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田发翼与被告李静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静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田发翼借款1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李静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王艇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