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新发诉被告雷震、肖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发,雷震,肖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260号原告杨新发,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雷震,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肖丽,女,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雷震配偶。原告杨新发诉被告雷震、肖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华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虎、人民陪审员聂邦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发及与被告雷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传发诉称,2014年6月24日,雷震以进行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时,雷震妻子肖丽在借据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雷震、肖丽一直未偿付借款本息,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雷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约定利息,肖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新发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雷震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借据,拟证明雷震向杨新发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肖丽签名担保;证据二、雷震与2014年11月25日和2015年1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催讨情况,证明被告雷震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雷震辩称,本人向原告杨新发借款30万元未按约偿还情况属实,但借款利息过高,超出法律允许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上限,应适当降低。因本人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延期还款。被告肖丽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杨新发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相关联,依法应当采信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质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雷震与肖丽系夫妻。2014年,雷震因从事房产开发建设缺少资金,于当年6月24日向杨新发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约定为三个月,借款利率约定月利率3%。借款时,肖丽在借据下方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杨新发多次,雷震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遂引起纠纷。本院认为,雷震与杨新发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贷金额具体,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雷震借款后应按约及时清偿借款本金。但双方就借款利息约定月利率为3%,超过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上限,应予调整。该借款利率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2014年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以内(含一年)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一年内金融机构贷款年利率为5.6%,合月利率为4.67‰,四倍月利率为18.67‰)。雷震借款时,肖丽签名担保,其担保意思明确,但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本院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肖丽应对雷震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雷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新发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开始按月利率18.67‰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肖丽对雷震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685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共计9670元,由雷震、肖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华平审 判 员 李 虎人民陪审员 聂邦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邓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