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元帅与吴春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帅,吴春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新民初字第118号原告王元帅。被告吴春芳,年龄及住址不详。原告王元帅诉被告吴春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新乡县小冀房管所家属院)向被告邮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2月2日在原告带领下直接找被告送达,但均未找到被告。本院到公安机关查询,公安机关经查询:在新乡县小冀镇,没有“吴春芳”的户籍登记信息。本院查到新乡县域内名有叫“吴春芳”的人,但经原告辨认,此人并非原告要起诉的被告。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姓名、住址不明,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元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再收取,实际费用4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俊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福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