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台商终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黄岩三叶集团有限公司与XX肩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肩,浙江黄岩三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商终字第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黄岩三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街道新堂村。法定代表人:叶尤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琼喜,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肩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黄岩三叶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肩及被上诉人浙江黄岩三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琼喜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后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模具加工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为原告加工名为“喜悦缩小板”的电瓶车模具一套30多副,总价款为人民币700000元;被告应于2009年1月20日前试模交样,2009年2月20日前交付合格模具,如延迟交货3天之��的,不予罚款;超出3天的,每天按预付款10%罚款;超出7天以上的,退还预付款,并赔偿50%的款额。次日,原告向被告预付了280000元。后被告未能交付合格的模具给原告。2009年3月24日,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再次签订模具加工协议书一份,并约定将合格模具的交付时间延迟至2009年4月16日。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交付合格模具义务。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模具加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1月30日至2009年12月15日前试模交样。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20日与2010年2月9日各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交付合格模具。2010年2月9日,被告XX肩妻子朱婉利以其夫妻名义、父亲张某、师兄弟周文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三叶集团委托XX肩加工的一套电动车塑件模具,至今还未交货;现经双方最后一次协商,同意按此承诺书处理;XX肩必须于2010年4月底前将39副全套模具修理合格;如模具不合格,则予以作废,将该模具退还XX肩,其向原告领取的所有预付款均应归还给三叶集团。后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模具。原告浙江黄岩三叶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以原、被告签订了模具加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喜悦缩小板”的电瓶车模具一套,被告在加工过程中已经收取原告预付款380000元,但至今未能交付合格的模具给原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已经支付的模具款380000元。被告XX肩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已经按约交付首次订立协议中载明的模具样品给原告,但原告未按约付款。因原告对首次试模模具不满意,并进行修改,致使模具总量增加到39副左右,为此,双方订立了第二份加工协议。2009年9月24日二次试模后,原告分两批支付了试模费用100000元,尚欠4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已经按约完成交付模具,但原告未按约付款,且扣押了被告交付的26副模具至今。故原告要求退回预付的模具款38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电瓶车模具加工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交付合格的模具产品给原告。现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XX肩已向原告交付合格的模具,故被告XX肩应按约返还原告模具加工费人民币3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9月14日作出判决:被告XX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黄岩三叶集团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3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XX肩负担。上诉人XX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0年2月9日,上诉人方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在2010年4月底前,XX肩必须将39付全套模具修理合格,如果再不合格,模具作报废处理,模具归还XX肩,向被上诉人收取的所有预付款应由XX肩归还被上诉人。符合合同法第十二条第8项解决争议的办法。在(2013)浙台商提字第10号案件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0万元人民币,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本套26付完好模具。2、承诺书明确写明向被上诉人收取的所有预付款应由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预付款应为28万元。2008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模具加工协议,采用的是被上诉人的格式条款。上诉���为被上诉人加工一套30副左右模具,总价款70万元,预付款28万元,试样基本合格再付20%(14万元)。上诉人已多次交付样品,被上诉人应付第2批款14万元,现已付上诉人第2批款5万元,模具暂借款5万元,至今未付清4万元余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归还本套26副完好模具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支付第二期模具加工款中的余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浙江黄岩三叶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本不成立。首先,上诉人所加工的26副模具都存在着很大的问题,正因为有很大的问题,而且一直没有修理,所以模具本来就是一个没有加工好的模具,不是完好的模具,对于被上诉人来说,这个模具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其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4万元的模具款,前提是加工的模具要合格才可以支付,双方在合同里明确约定��2009年2月29日前交付模具,如果不交付的话,超过三天要罚款,每三天按10%罚款,后来双方经签订协议后延长到2009年12月15日,在这个时间段内如果能交付合格模具,也不追究责任,如果超过要负责任,这是双方协商好的,虽然上诉人没有签字,但上诉人的父亲和妻子及朋友都参与签字的,如果上诉人推翻这份补充协议,那就按原先的合同来履行,被上诉人可以根据合同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但考虑到与上诉人父亲的朋友关系,所以没有提出赔偿要求,只要求上诉人把款项退回来,上诉人的一部分模具也拉回去,其他的都没有提出来要求赔偿。希望法院尽快结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XX肩与被上诉人浙江黄岩三叶集团有限公司订立的模具加工协议及上诉人方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未能在承诺的最后期限内向被上诉人交付合格的模具,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将收取的所有预付款返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应当将模具归还上诉人。并且,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被上诉人要求返还预付款38万元,上诉人要求返还尚在被上诉人处的26副模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收取的38万元款项,其中28万元系预付款,另外的10万元系被上诉人支付的试模费用,但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从上诉人最后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看,实为双方对合同解除条件及解除后果的约定,则其中的“所有预付款”应指的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领取的所有模具加工款,即38万元,这也符合合同法对合同���除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模具加工款38万元,并无不当。但原审不同时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剩余的26副模具,显然不妥,本院对此予以增判。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支付第二期模具加工款中的余款40000元,因上诉人至今未能交付合格的模具,且其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上诉人这一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浙江黄岩三叶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XX肩“喜悦缩小板”电瓶车模具26副。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XX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