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马瑞奇与张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瑞奇,张发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27号原告马瑞奇,男,生于1951年3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马玉林,男,生于1984年3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杨海,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发明,男,生于1949年7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马瑞奇与被告张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瑞奇的委托代理人马玉林、杨海、被告张发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发明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沿S202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原县史店乡史店行政村史店自然村路段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马瑞奇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海原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期间,被告仅仅垫付了部分医药费,事后拒绝积极协调处理此次事故,被告的行为让原告颇为失望.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367.14元,其中医疗费4183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801.58元、误工费1801.58元、交通费1000元、病案复印费25.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损害及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二,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三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收据两份、收据一张、门诊医疗费票据24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41838.48元及支付病案费用25.5元的事实;证据三,交通费发票23张,拟证明原告因就医支出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支付的救护车费1800元,被告不愿意支付,因为原告转院时被告自己有车,而原告却不愿意坐,故被告不愿意承担此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称原告的医疗费医院不予报销,被告亦无钱支付,被告请求法院将原告的医疗费条据给予原告,被告去医院报销;原告请求的数额太大,被告不愿意承担;被告没有撞原告,原告身上没有伤,检查出的是胰腺炎。被告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交警部门出具,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各个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的交通费“海原至中卫”及“中卫至海原”票据十张,因原告的代理人称系其到中卫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时发生,不是原告实际住院期间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不予确认;2014年12月24日海原至银川票据一张及2014年11月27日银川至同心票据二张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汽车客车手撕票据十张因无乘坐时间,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28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发明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原县史店乡史店行政村史店自然村路段时,无牌三轮摩托车右侧车厢超出的所载货物与前方相对方向在道路东侧路边行走的行人马瑞奇相撞,造成马瑞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海公交认字(2014)第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发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瑞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2天,支出医疗费3323.55元,后又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创伤性胰腺炎、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支出医疗费37529.02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1月26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了复查,支出医疗费685.2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等共计37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发明不注意行车安全,造成原告马瑞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发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对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3323.55元+37529.02元+685.28元=41537.8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能够确定,原告请求了41838.48元,超出部分不予确认;2.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63岁,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为18天×94.82元/天=1706.76元,原告主张了1801.58元,超出部分不予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100元/天=1800元;5.营养费没有出院医嘱,故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出院及复查时的实际支出,可酌情支持500元;7.原告主张的病案复印费25.5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5570.11元。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当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万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3337.85元,剩余33337.85元,因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33337.85元×80%=26670.28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病案复印费等共计2232.26元。被告给原告支付的37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还应赔偿35202.5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马瑞奇各项损失共计35202.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发明负担100元,原告马瑞奇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