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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东方支行与徐兴兰、李从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东方支行,徐兴兰,李从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东方支行。负责人杨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忍,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徐兴兰。被告李从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东方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方支行)诉被告徐兴兰、李从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东方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兴兰、李从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东方支行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徐兴兰、李从全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壹佰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浮动利率为年利率8.4%,该借款由借款人以转账形式划入黄石睿享酒类贸易商行开立的账户内,账号为62×××15,还款账号为45×××65,借款人如未按期还款,罚息为在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塞山颐阳路102副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现借款到期,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999977.78元,支付罚息15046.18元(计至2014年10月16日),合计1015023.96元,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确认原告就上述全部债权对被告徐兴兰所有的位于西塞山区颐阳路的房屋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佣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0750元。原告中行东方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中国银行零售贷款申请资料,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人民币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贷款额度;《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拟证明两被告为其债务作保证;《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颐阳路102-副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欠款明细,拟证明截止到2015年2月10日被告欠款的本金为999977.78元,罚息为55645.02元。第五组证据,律师费发票及委托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催讨本次贷款产生的律师费用。第六组证据,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将西塞山区颐阳路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徐兴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徐兴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李从全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李从全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因原告中行东方支行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第五组、第六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徐兴兰、被告李从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原告中行东方支行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中行东方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2、借款期限为1年,自本合同双方约定的提款日起算,至双方约定的最后一个还款日为止;3、本借款实行浮动利率,为年利率8.4%;4、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1次;5、本借款由贷款人以转账形式划入黄石睿享酒类贸易商行开立的账户内,账号为62×××15;5、本合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6、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还款即构成违约,对于已发放的贷款,贷款人无需向借款人提前发出任何通知,宣布本合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7、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当日,中行东方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约定,1、中行东方支行同意向被告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额度,金额为1000000元;2、本额度有限期为3年,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3、在额度有效期内,如被告在中行东方支行的贷款发生了诉讼、仲裁或强制执行的或被告连续3期或者累计5期未按时偿还本额度项下贷款本息等情形,中行东方支行有权终止额度,并有权宣布额度下的所有贷款提前到期;4、凡因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下发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均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中行东方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当日,中行东方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金额为1000000元;2、主债权发生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当日,中行东方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1、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中行东方支行按约定向徐兴兰、李从全发放贷款100000元,后徐兴兰、李从全向中行东方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2.22元,尚欠借款本金999977.78元至今未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1、被告徐兴兰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塞山区颐阳路102-副1号房屋(房产证号:西2012052**)为该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中行东方支行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签订案件委托合同,约定中行东方支行对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为一审一般授权及可能的二审、执行阶段,案件代理费为50750元,且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5年2月6日与2015年2月11日向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共计51907元。本院认为,1、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借款、抵押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借款、抵押及保证合同均系合法有效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对于已发放的贷款,贷款人无需向借款人提前发出任何通知,宣布本合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本金999977.78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合同中对此项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律师费符合湖北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庭审中,原告只主张50750元的律师费,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0750元律师费的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被告徐兴兰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塞山区颐阳路102-副1号房屋(房产证号:西2012052**)作抵押担保,并通过房产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其与原告之间的抵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系有效合同。对原告提出其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西塞山区颐阳路102-副1号房屋(房产证号:西2012052**)享有抵押权,应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兴兰、李从全共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东方支行偿付借款本金999977.78元、罚息15046.18元(截止2015年10月16日),合计人民币1015023.96元,并偿付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徐兴兰、李从全共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东方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确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东方支行对徐兴兰所有的位于西塞山区颐阳路102-副1号的房屋(房产证号:西2012052**)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东方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6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兴兰、李从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3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