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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香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75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香某(自报名),女,1972年7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合江县榕山镇天华路**号附*号,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底至8月7日间,被告人吴香某利用其承租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人民路的新新发廊,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陈良某、张光某以及一名叫“欧弟”的男子吸食冰毒。同年8月7日晚,民警在南海区九江镇人民路景福楼路段处将陈良某查获,后在新新发廊内将吴香某与张光某查获,并当场扣押吸毒工具锡纸2条、吸管1根以及白色透明晶体一包、红色粉末两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1.29克,红色粉末净重0.2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香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香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起获的吸毒工具锡纸2条、吸管1根,均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