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毛际远与郑加海、张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际远,郑加海,张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600号原告毛际远,住唐山市滦县。被告郑加海,住昌黎县。被告张小东,住昌黎县。原告毛际远诉被告郑加海、张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际远,被告郑加海、张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际远诉称,2013年12月5日晚,郑加海、张小东开车到滦县找到毛际远,以承包建筑工程为由劝说,借钱交纳工程入场保证金。经协商后,于次日,毛际远以转账的方式借给郑加海20万元整,并写下欠条,后因工程未干成,经商定,郑加海必须在2014年9月20日之前把借款全部还给毛际远。但是,到了约定的期限后,郑加海并没有遵守约定。次日,毛际远就去了昌黎法院准备起诉,后来,经过郑、张二人的劝说、保证,请求再宽限时间,于2014年9月20日晚,在郑加海的家里,写下了欠款附加协议。郑加海必须在2014年11月20日之前还清借款,超时限后就按30万元还款,并由张小东为担保人。可是到了还款期限后,郑加海又以各种理由,借口拖延还款时间,但又一次失信……在忍无可忍之后,毛无奈之下,把郑、张二人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作出判决,责令二人立即还清欠款。被告郑加海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清楚,因为秦皇岛的工地,毛际远与我关系不错,但需要保证金20万,我当时手里没有,我给毛际远打的电话,正好他手里有,然后就说咱们俩一起整,保证金你先交着,后期工程缺钱的话我垫资,我说你先把钱垫上,我们就合伙。第二天我们就去了秦皇岛,张小东和毛际远就把款打给了陈金清,20万的转账,陈金清给我与张小东打的收据,证明钱他收到了。下午回家我们在饭桌上我对毛际远说我给你打个条吧,将来工程干不下来,我来偿还这个钱,你回去好和你妻子交代。条子上打的是20万,时间是12月6日。2014年9月20日,条子下面后添上去的部分,是双方在一起写的。这笔钱与我有直接关系,但现在这个活一直没进场,一直没下来,我们在秦皇岛公安局也立案了。张小东是介绍的,为好,与张小东没有关系,是我与毛际远之间的借款关系。打这20万是说的合伙,如果进不了场,这钱我来还。被告张小东辩称,与郑加海说的一样。借钱的事实存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其上主要记载“欠条,今因工程向毛际远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郑加海,见证人:张小东。2013.12.6号”、“此欠款于2014年11月20日之前还清,如有违反按30万还款。借款人:郑加海,2014.9.20号,担保人:张小东,2014.9月20号。”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其上记载“户名毛际远,卡号62×××11,交易类型银行卡转账,交易时间20131206,币种人民币,取款金额200,000.00,手续费金额50.00,总计金额200,050.00,转入账户陈金清,转入账(卡)号622846064400149511013。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和原告打款的事实。被告郑加海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张小东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郑加海、张小东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郑加海和张小东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2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5日,被告郑加海与张小东找到原告毛际远,称其二人在秦皇岛想要承包建筑工程,希望毛际远能够加入,因当时二被告手中并没有此笔款项,故从原告毛际远处借款20万元用于交纳入场保证金。2013年12月6日,毛际远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西港支行用其名下的卡号为62×××11的银行卡将被告郑加海要求的20万转账至户名为陈金清,账号为62×××13的账户,并于当日由郑加海、张小东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上约定为“今因工程向毛际远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郑加海,见证人张小东,2013.12.6号”。事后,陈金清已给被告郑加海写有收据。因原告毛际远向二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未果,双方于2014年9月20日在上述《欠条》附加“此欠款于2014年11月20日之前还清,如有违反按30万元还款。借款人郑加海2014.9.20号,担保人张小东2014.9月20日”。2015年2月26日,原告毛际远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责令郑加海、张小东二人立即返还借款30万元(叁拾万元整)。另查明,《欠条》2014年9月20日书写的30万元中的10万元,非借款20万元的利息或追加的借款,而是对借款20万元到期未偿还损失的补偿。本院认为,被告郑加海、张小东为原告毛际远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20万元借款通过转账的方式打入被告郑加海指定的陈金清的账户,后二被告经确认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借贷关系形成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毛际远借款本金20万元的义务。虽在2013年12月6日张小东以见证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但在2014年9月20日补充部分其又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能够说明其对担保责任的追认,现被告工程仍承包未果,双方约定的合伙条件不能成就,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除借款本金为20万元外另增加的10万元非利息或追加的借款,而是对借款20万元到期未偿还损失的补偿,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该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对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损失应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10万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应予保护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损失按照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际远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小东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二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吴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