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路维义与路保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维义,路保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丛民初字第104号原告路维义,男,1938年4月15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号*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1304021938********。委托代理人姚伟,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保忠。原告路维义与被告路保忠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本案所争议标的房屋为原告所有,因被告在磁县工作,市内无房,为照顾被告将来回邯郸有一居所,经和家人及亲友商定,我将名下的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蔬菜公司家属院2号楼东单元13号房屋以较便宜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双方2010年1月5日签订协议书,转让费60000元,过户费由被告承担,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7日前将房屋款全部付清,并约定甲方随时居住或永久居住。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付款,也不让原告居住。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协议书约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解除房屋转让协议,将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蔬菜公司家属院2号楼东单元13号房屋返还给原告,并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过户费由被告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蔬菜公司家属院2号楼东单元13号房屋已经过户至被告名下,该房屋产权可能涉及被告夫妻财产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仅起诉被告一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路维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美君审判员 谢宏跃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