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兰克与耿小旺、白俊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克,耿小旺,白俊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384号原告张兰克,男,生于1970年02月26日,汉族,住唐河县。被告耿小旺,男,生于1987年06月24日,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白俊峰,男,生于1970年05月02日,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兰克与被告耿小旺、白俊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基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克及被告耿小旺、被告白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克诉称,2014年03月08日14时许,被告耿小旺驾驶被告白俊峰所有的豫R80×××号小型普通货车行驶至335省道唐河县大河屯镇街西段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张兰克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耿小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兰克无责任。因肇事豫R80×××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085.6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兰克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3、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证明原告的受伤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4、肇事车辆的保险单,证实车辆的投保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花费情况。被告耿小旺、白俊峰辩称,被告耿小旺系被告白俊峰雇佣的司机,被告白俊峰系豫R80×××号小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耿小旺、白俊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险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耿小旺、白俊峰对原告张兰克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耿小旺、白俊峰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公安机关出具,为有效证据;证据3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住院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车辆保险单,有承保人的承保业务章,能够明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就诊地距离及家属陪护等情况,原告请求500元,该请求适中,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03月08日14时许,被告耿小旺驾驶被告白俊峰所有的豫R80×××号小型普通货车行驶至335省道唐河县大河屯镇街西段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张兰克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耿小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兰克无责任。另查明,豫R80×××号小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白俊峰,被告耿小旺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白俊峰在被告阳光财险为豫R80×××号小型普通货车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阳光财险为该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耿小旺驾驶的豫R80×××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阳光财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张兰克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交通费。1、医疗费,原告张兰克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1265.6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38天,数额为38天×80元/天=304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8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38天×80元/天=3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38天,数额为38天×30元/天=114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38天,按20元/天,数额为38天×20元/天=760元;6、施救费,9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20645.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10000元的部分,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投保有不计免赔,故超出部分10645.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80×××号小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兰克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80×××号小型普通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兰克10645.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13元,由被告白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基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承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