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那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韦金利、农菲等与李德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金利,农菲,农晨,李英料,李德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那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韦金利,农民。原告:农菲。法定代理人:韦金利,系原告农菲的母亲。原告:农晨。法定代理人:韦金利,系原告农晨的母亲。原告李英料,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绍英,那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德方,农民。委托代理人:冉日飞,那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韦金利、农菲、农晨、李英料诉被告李德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金利及委托代理人潘绍英、被告李德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家人农彬原计划于2014年8月29日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德邦物流面试上班,但在2014年8月28日得知舅舅李德方翻车,便到医院照顾李德方。8月29日,李德方当着农某(农彬的哥哥)的面说让农彬帮开车,并称不会亏待农斌。于是农彬同意留下来为李德方开车,利益分配为农彬拿运费的三分之一,车主李德方拿三分之二,于2014年9月15日正式上班,工资为每月4000元,并在2014年10月18日发放了4000元工资。2014年10月21日下午,农彬驾驶车牌号为桂L×××××自卸低速货车到坡荷石场装8立方米砂石往那坡县城方向运输,于当日下午17时在百大屯往坡荷方向塌方处翻车,造成农彬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放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农彬与被告李德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农彬在劳动中受到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54142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及驾驶人是农彬,车主是被告,以此证明双方是雇佣关系;2、那坡县国营砖厂的发砖但2份及岑忠的书面证词,以证明农彬在受被告雇佣期间所从事被告安排从事的货运工作;3、证人农某出庭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叫农彬帮开车并且不会亏待农彬。被告辩称,1、本案应是生命权纠纷而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与死者农彬是合伙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合伙人在从事合伙事务中造成自身伤亡的,其他合伙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已尽人道主义的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和处理后事的费用共计48230元,且被告还要支付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48930元,共计97160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农某出庭的证人证言,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农彬是原告韦金利的丈夫、农菲和农晨的父亲、李英料的儿子。2014年8月28日晚,农彬到医院照顾因车祸住院的被告李德方。8月29日,被告李德方对农彬说:农彬留下来帮其开车,并称不会亏待农彬。农彬同意并于2014年9月15日开始为被告李德方开车,车牌号为桂L×××××,车主为被告李德方。2014年10月18日被告李德方支付了农彬4000元工资。2014年10月21日下午,农彬驾驶车牌号为桂L×××××自卸低速货车到坡荷石场装8立方米砂石往那坡县县城方向行驶,约下午17时在百大屯路段塌方处翻车,造成农彬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德方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和处理后事的费用共计48230元,其中处理后事费用230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因此产生纠纷。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农彬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被告应否承担赔偿;2、造成农彬损害,农彬本人是否有过错及农彬应承担的责任范围;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农彬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合伙关系是指两个人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合伙应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本案被告和农彬未签订书面合同。本案被告与农彬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农彬为被告开车,被告不会亏待农彬。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也予以承认。从被告和农彬的上述协议内容看,双方的合意是农彬为被告开车,被告给农彬的待遇是“不会亏待”,所谓“不会亏待”意思就是被告给的报酬不低,强调的是报酬,如果被告和农彬的合意是合伙,应当明确双方的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债务承担、合伙管理、合伙成本计算和利润计算及分配等等内容,并不能得出双方有因此,被告与农彬应认定为雇佣关系。被告应承担雇主责任。二、造成农彬损害,农彬是否有过错及农彬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农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农彬在此次劳务中所受到的损害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农彬为被告开车是高风险的劳务,被告没有为农彬办理工伤保险或其他人身保险,而只为该车投了10000元的驾驶员保险,造成事故发生后,农彬的权益的不到保障,因此被告对此事故的损害结果也应承担责任。因农彬在驾驶中也存有过失,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分担责任,本院认定对该损害结果,农彬与被告各承担50%。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有法律依据。1、农彬为农村户口,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135820元是按照广西农业人口的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13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李英料诉请的赡养费104120元是按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李英料还有儿子农某赡养,该赡养费应减半承担,即104120÷2=52060元;4、原告农菲诉请的抚养费31236元、原告农晨诉请的抚养费41648元,均按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3553元/年×6个月=21318元;(2)、死亡赔偿金:6791元/年×20年=135820元(按2014年农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3)、原告李英料的赡养费:5206元/年×20年÷2=52060元(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4)、原告农菲的扶养费:5206元/年×12年÷2=31236元(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5)、原告农晨的扶养费:5206元/年×16年÷2=41648元(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六项合计302082元。被告李德方承担50%即为15104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德方已支付原告处理后事的费用2305元应从中减除,被告还应继续赔偿原告148736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德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韦金利、农菲、农晨、李英料因农彬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李英料的抚养费、农菲与农晨的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48736元。二、驳回原告韦金利、农菲、农晨、李英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12元,减半收取3306元,由被告李德方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向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612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运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黄莉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