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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鹏与被告朱海湖、曾四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朱海湖,曾四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138号原告陈鹏,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居住小区**号楼*单元*号,暂住上海市闸北区天目中路***号***室。委托代理人杨洋,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博爱县清化镇九街*号,暂住上海市闸北区天目中路***号7F。被告朱海湖,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将乐县安仁乡余杭村朱坊*号。被告曾四娣,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将乐县安仁乡余杭村朱坊*号。原告陈鹏与被告朱海湖、曾四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湖、曾四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鹏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3月24日,被告朱海湖以其投资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3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同意向其出借。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朱海湖35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9.9‰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当日,原告自其银行账户转账35万元至被告朱海湖账户,被告朱海湖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5万元。同时,被告曾四娣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确认其愿意为被告朱海湖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被告共同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被告朱海湖名下房产抵押登记。还款期至,被告未归还借款且下落不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海湖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二、被告朱海湖按照月利率9.9‰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三、被告朱海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罚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曾四娣对被告朱海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海湖、曾四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两被告作“乙方(借款人/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35万元,月利率9.9‰,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同时,双方还约定,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除向甲方支付利息及罚息(罚息按照日万分之八计算)外,还需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当日,原告自其银行账户转账35万元至被告朱海湖账户,被告朱海湖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35万元,而被告曾四娣则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确认其愿意为被告朱海湖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期限届满或甲方根据主合同规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现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担保函为证,原告并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确认被告朱海湖向原告借款35万元之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海湖归还其借款35万元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朱海湖按照月利率9.9‰支付其借款利息,于法不悖,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一并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朱海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其罚息,因原、被告双方对此已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曾四娣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曾四娣出具书面材料明确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请,于法不悖,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朱海湖、曾四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鹏借款人民币35万元;二、被告朱海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月利率9.9‰支付原告陈鹏上述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三、被告朱海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罚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曾四娣对被告朱海湖的上述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朱海湖、曾四娣负担。本案保全费人民币2357元(原告预付),由被告朱海湖、曾四娣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12元(原告预付),由被告朱海湖、曾四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卜盛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