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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丁XX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XX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XX,男,汉族,1989年1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襄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2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11日到襄汾县公安局投案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襄汾县看守所。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乔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1月2日晚7时许,被告人丁XX伙同赵XX(已判)、梁XX(已判)、张XX(已判)等人将邱XX驾驶的晋LT68**出租车骗至南辛店乡新民村附近,以暴力胁迫手段对司机邱XX实施抢劫,抢得现金2000余元及手机一部。后邱XX在南辛店北许村附近驾车逃脱。2、2008年11月4日晚,被告人丁XX伙同伙赵XX、张XX、梁XX、杨XX等人将陈XX驾驶的出租车骗至襄陵镇河北村附近,以暴力胁迫手段对司机陈XX实施抢劫,抢得现金400余元及手机一部,并将司机捆绑后蒙住头放在车后座。次日凌晨,丁XX等五人驾驶该出租车,在襄陵镇西院村附近将王XX驾驶的货车强行拦住,持扳手、刀子、棍棒砸破车玻璃,以暴力胁迫手段对司机王XX实施抢劫,抢得手机两部及现金200余元。之后让陈XX驾车离开。3、2008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丁XX伙同赵XX、张XX、张一X(已判)、梁XX将李XX驾驶的出租车骗至襄陵收费站下坡处,以暴力胁迫手段对司机李XX实施抢劫,抢得现金50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并将其捆绑后放到后座,之后驾驶出租车寻找作案目标,期间在李XX身上捅刺4刀。次日凌晨,赵XX等5人驾驶该出租车在襄陵镇北街村村北牌楼处拦住辛XX驾驶的货车,以暴力胁迫手段对司机辛XX实施抢劫,抢得现金300余元,并将辛XX右臂砍伤。之后在浪泉村南让李XX驾车离开。4、2008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丁XX伙同赵XX、张XX等人将一辆出租车骗至襄陵镇收费站下坡的地方进行抢劫。后丁XX等人驾驶该出租车在襄陵镇北街村村北牌楼附近强行阻拦杜XX驾驶的货车并砸碎车玻璃进行抢劫,紧跟在后的冯XX见状赶紧驾驶货车逃离,丁XX等人抢得杜XX现金1000余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5、2008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丁XX伙同赵XX、张XX、梁XX、王一X(已判)及杨XX、贺XX(已判)、杨一X(已判)在临汾市区将房XX、乔XX驾驶的两辆出租车骗至襄陵收费站下坡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得现金180余元、手机两部。后强行将两名被害人分别装进各自的出租车后备箱内,赵XX、贺XX各驾驶一辆出租车拉乘其他人在路上寻找抢劫目标,当贺XX驾驶的出租车行至汾城良陌村附近时,不慎撞上路旁的电线杆,后赵XX驾车接上贺XX等人并在北古县西高速立交桥附近对停在该处的货车司机刘XX和张二X实施抢劫,抢得现金43000余元、诺基亚和三星手机各一部。之后在跃进渠北侧让乔XX驾车离开。房XX则自行从后备箱中逃出。6、2008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丁XX伙同赵XX、张XX、梁XX及杨XX、贺XX、杨一X等人在尧都区骗租了一辆出租车,行驶至襄陵收费站下坡处时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出租车司机,抢得手机一部。次日凌晨,丁XX等7人驾驶该出租车在北古县村西高速桥附近强行拦截衡XX、张三X等驾驶的三四辆大车,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得现金1200余元、手机一部。7、2008年前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丁XX伙同赵XX、王一X、花XX在尧都区骗租一辆出租车,后以暴力胁迫手段对出租车司机实施抢劫,抢得现金500余元、手机一部。后丁XX等人驾驶该出租车在襄汾城西边又抢劫一辆货车,抢得现金500余元、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XX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公诉,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记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丁XX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3、4起抢劫其未参与,对起诉书指控的第5、6、7起事实无异议。其在实施抢劫时使用过暴力,但没分到钱,其只认识赵XX、贺XX、杨一X、花XX、王一X,其余人不认识。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丁XX伙同赵XX、张XX、梁XX、王一X及杨XX、贺XX、杨一X在临汾市区将房XX、乔XX驾驶的两辆出租车骗至襄陵收费站下坡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得现金180余元、手机两部。后强行将两名被害人分别装进各自的出租车后备箱内,赵XX、贺XX各驾驶一辆出租车拉乘其他人在路上寻找抢劫目标,当贺XX驾驶的出租车行至汾城良陌村附近时,不慎撞上路旁的电线杆,后赵XX驾车接上贺XX等人并在北古县西高速立交桥附近对停在该处的货车司机刘XX和张二X实施抢劫,抢得现金43000余元、诺基亚和三星手机各一部。之后在跃进渠北侧让乔XX驾车离开。房XX则自行从后备箱中逃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房XX的报案材料证实,2008年12月21日晚7时许,其驾驶出租车在师大正门拉乘一年青男子前往红卫(襄陵),驶过襄陵不久在一条右拐的土路处,应车上的男子要求,他又让路边一人上了车,前行十几米后遇见一蒙面人,持刀对其威胁并抢走现金100余元和一部手机,之后又强行将他关入后备箱并驾车驶离现场。房称十几分钟后车停了下来,他听见有打人的声音,之后五六个歹徒将他放出来进行殴打,期间他看见旁边还有一辆桑塔纳出租车,两人在一旁站着。后来歹徒又将他塞进后备箱驾车而去,直至在汾城镇良陌村口撞上电杆后才弃车而去,他将后备箱弄开出来后即报警。2、提取笔录证实,2008年12月22日凌晨零时30分,侦查人员在汾城镇良陌村的撞车现场,从出租车内提取到菜刀一把,面罩(尼龙帽子)一个。3、被害人乔XX的报案材料证实,2008年12月21日晚20时左右,他驾驶出租车在师大贡院街口拉乘一男子到襄陵,驶至原襄陵收费站北边右拐的路上后,该男子猛地将车钥匙拔了下来,期间又上来几个人持刀对其威胁,抢走手机一部、现金80余元及CD机等物,歹徒还持铁棒、木棒对其进行殴打,后将他关入后备箱并驾驶他的车乱转。次日凌晨5时左右,在跃进渠北侧歹徒将他放出。乔称歹徒对其殴打的过程中还在打另一人。歹徒对话中称呼一人“大个”、另一人“老二”。在驾驶他的车转的过程中,他听到来回放撬棍的声音,期间还听见歹徒说有一个司机跑了,喊着要追。4、被害人刘XX的报案材料与被害人张二X的陈述相印证证实,2008年12月22日凌晨O时30分,其二人驾驶货车往襄汾送煤时将车停放在北古县村附近的龙顺达焦厂门口,期间驶来一辆白色普桑车,车上下来几个人用石头砸车玻璃,强行打开车门后持铁锟对其施以暴力,抢走43000余元和手机两部。刘称歹徒强行上车之际张二X逃离,七八名歹徒除一人外,其他人都蒙着面。5、襄公(刑)勘【2009】74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房XX和乔XX被抢劫的地点位于襄汾县原襄陵收费站北边约500余米的丁字路口,该路为临夏线,呈南北走向,西至胡村。6、襄公(刑)勘【2009】67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刘XX和张二X被抢劫的地点位于襄汾县景毛乡龙顺达焦厂路口。7、赵XX供述,2008年后半年的一天,其和丁XX、梁XX、张XX、杨XX、文文(贺XX)、双双(杨一X)在襄陵收费站下坡的地方抢了两辆出租车,抢得两部手机和100多元钱,两辆被抢的出租车是梁XX和双双在临汾租的,梁XX先到的现场,杨一X后到的。之后他和贺XX各开一辆车在路上寻找目标,贺XX开车在汾城碰撞后,他驾车接上贺XX、杨XX、梁XX后从北古县西过了高速立交桥下了坡一百多米远看见有一辆车停在路北边,便砸车玻璃并进行了抢劫,抢得两部手机。期间他没有下车,看见有人撵大车上的人。8、王一X供述,2008年后半年的一天晚上,其同赵XX、贺XX、杨一X、梁XX、杨XX、张XX在襄陵镇原收费站坡下土路上,抢劫了梁XX和杨一X在临汾租的两辆出租车,共抢得100多元钱和两部手机。而后由赵XX和贺XX分别开一辆出租车在路上寻找大车,后贺XX开的车在汾城一个地方撞了,赵XX开车接上贺XX等人后,他们在北古县村西高速桥西100多米远的地方又抢了一辆停在路边的大车,抢得100元左右的现金和一部手机,作案时他拿铁棍打的司机。9、张XX供述,2008年后半年的一天,其和丁XX、梁XX、赵XX、杨XX及两个不认识的人在襄陵镇收费站下坡的地方抢了梁XX和另一其不认识的人所租的出租车(梁XX先到的),共抢了两部手机和部分钱。后他们驾车寻找目标时,一辆车在汾城碰了。赵XX接上那辆车上的人后从北古县西过了高速立交桥下了坡一百多米远时,对停在路北边的一辆车实施了抢劫,车上两人跑了后,他们进行了追赶,抢得手机一部。10、赵XX、张XX、梁XX分别指认出其伙同他人多次抢劫出租车的地点位于原襄陵收费站坡下往西通往胡村的路上。11、梁XX、杨XX、贺XX、杨一X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12、被告人丁XX庭审中对本起指控事实予以供认。(二)2008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丁XX伙同赵XX、张XX、梁XX及杨XX、贺XX、杨一X等人在尧都区骗租了一辆出租车,行驶至襄陵收费站下坡处时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出租车司机,抢得手机一部。次日凌晨,丁XX等7人驾驶该出租车在北古县村西高速桥附近强行拦截衡XX、张三X等驾驶的三四辆大车,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得现金1200余元、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衡XX的报案材料与被害人张三X的陈述相印证证实,2008年12月28日凌晨4时许,张三X驾驶货车在前,衡XX驾驶货车在后,二人行驶至景毛乡北古县村西的高速桥上时,被五六个蒙面人持铁棍拦住,歹徒砸碎玻璃,殴打人员,抢走衡XX现金1000余元,抢走张三X现金200余元及跟车人员杨伟的手机一部。衡XX、张三X分别证实歹徒对他们实施抢劫前还对一辆解放牌半挂车实施了抢劫。2、襄公(刑)勘【2009】71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衡XX、张三X被抢劫的现场位于襄汾县景毛乡北古县村西高速路桥附近。3、赵XX供述,2008年后半年的一天,其和王一X等人在襄陵镇收费站下坡的地方抢了一出租车司机,出租车记不清是谁在临汾租的了,抢得一部手机和几十元钱。之后他们开上出租车到了北古县村西高速桥,在此先后持铁棍抢了三四辆大车,抢得一二百元钱和两部手机。赵称作案时用石头挡在路中间。4、张XX供述,2008年后半年的一天,其和丁XX等人在临汾租了一辆出租车,在襄陵镇收费站下坡的地方抢了出租车司机一部手机和钱(钱不记得多少了)。然后他们开上车到了北古县村南外油路上往西高速桥东上高速桥的地方持四根铁棍抢了四辆大车,共抢了四五百元钱和三四部手机。5、赵XX、张XX、梁XX分别指认出其伙同他人多次抢劫出租车的地点位于原襄陵收费站坡下往西通往胡村的路上。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XX、张XX分别指认出其伙同他人在襄汾景毛乡北古县村西高速跨桥西的抢劫地点。7、梁XX、杨XX、贺XX、杨一X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8、被告人丁XX庭审中对本起指控事实予以供认。(三)2008年前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丁XX伙同赵XX、王一X、花XX在尧都区骗租一辆出租车,后以暴力胁迫手段对出租车司机实施抢劫,抢得现金500余元、手机一部。后丁XX等人驾驶该出租车在襄汾城西边又抢劫一辆货车,抢得现金500余元、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王一X供述,2008年前半年的一天晚上9时许,其和赵XX、丁XX、花XX在临汾租了辆出租车,后抢得出租车司机五六百元钱和一部手机,之后将司机捆绑并控制在后座,由赵XX驾驶该出租拉着他们在路上转,后在襄汾城西抢劫了一辆大车,作案时赵XX持砍刀,他和丁XX则手持赵XX所给的匕首,抢了6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之后他们再次抢劫一辆大车时,对方司机持橇棍下车反抗,他们便驾车逃离,后在南辛店西的跃进渠旁将出租车司机放了。2、花XX供述,2008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王一X、丁XX、赵XX叫上其到临汾玩,钱花完后,王一X和丁XX提议抢钱,并且一人拿了一把刀,其表示同意。后在向阳路租了一辆车,给司机说到京安,行至一偏僻的地方后坐在前面的赵XX用刀逼着司机下车坐到后面,后赵XX开车在襄汾乱转,又抢了两三辆大车。3、被告人丁XX庭审中对本起指控事实予以供认。4、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1)襄刑初字第2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3)襄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杨XX、贺XX、杨一X、赵XX、张XX、梁XX、王一X花XX等因犯抢劫罪均被判刑。5、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案件侦查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投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丁XX于2014年11月11日在刑警一中队投案。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XX的基本情况。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XX参与了2008年11月2日、2008年11月4日、2008年11月16日、2008年10月29日抢劫,被告人丁XX辩解其未参与,经查,丁XX参与2008年11月2日、2008年11月4日、2008年11月16日作案仅有张XX在公安机关的供称,丁XX参与2008年10月29日抢劫没有证据支持,故公诉机关指控丁XX参与2008年11月2日、2008年11月4日、2008年11月16日、2008年10月29日四起抢劫,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XX伙同他人在采用暴力手段实施抢劫后,其抢劫行为已经完成,然后又产生了新的抢劫犯意,在不同地点再次对过往车辆司乘人员实施抢劫,是两个抢劫行为,应认定被告人丁XX实际参与抢劫五次。被告人丁XX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人丁XX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丁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5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海义审 判 员  宁 亚人民陪审员  陈 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亚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