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全与被告刘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刘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320号原告李全,男,汉族。被告刘黎明,男,汉族。原告李全与被告刘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刘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黎明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李全借款20万元、30万元共计5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为2.5%,被告为此出具了借条。后被告的妻子于2013年11月28日偿还了本金150,000元。下余350,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黎明对借款的金额、利息等均无异议,同时表明其已归还原告本金15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黎明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李全借款20万元、30万元共计5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为2.5%,被告刘黎明为此出具了借条2张,分别载明:“今借到李全人民币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刘黎明,2011.12.1”,“今借到李全人民币现金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刘黎明,2012.5.12”。借款后,被告刘黎明依约付息至2013年6月30日,之后再未付息。另查明,被告刘黎明的妻子于2013年11月28日偿还了原告李全本金150,000元,下余350,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2张、邻水县农村信用联社存取款凭证2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义务凭证1张、中国农业银行历史明细4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全与被告刘黎明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李全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刘黎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黎明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原告李全要求被告刘黎明归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双方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酌情确定利息为月息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全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刘黎明负担(原告已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袁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