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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冯周国与李志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周国,李志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914号原告:冯周国。被告:李志豪。原告冯周国与被告李志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周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周国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当时,原告在被告所在的温州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上班,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承诺:“若甲方(原告)离开乙方(被告)所在的九洲公司,甲方有权取回借款,乙方应无条件给予配合,双方根据实际天数计算利息”。2014年2月22日,原告被九洲公司辞退,被告并没有兑现还款,被告又与原告签订《还款补充协议书》,被告“承诺2014年3月23日以前一并归还本息”,还款届期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借款。被告自借款之日起,一直没有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仅仅支付了五个半月的银行利息为35500元。自2013年8月9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8月9日)止,被告已欠原告应付利息52500元、违约利息208000元,合计利息260500元。现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4年2月19日的利息为52500元;违约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月息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8月9日止计208000元,上述合计26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一份、《还款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利息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4、网银转账交易下载件一份,证明原告将出借款95万元转账款给被告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仅支付原告五个半月利息35500元的事实;6、银行贷款合同一份、贷款申请书一份、贷款业务放款审核表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系从银行贷款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该笔款项直接划入其指定的戈丽珍账户中的事实;7、短信内容截图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志豪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可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5万元,该借款已在被告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95万元中抵扣,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39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95万元,扣减原告向被告借款15万元,尚欠借款80万元,事实清楚,由《借款协议》、《还款补充协议书》及银行汇款单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李志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冯周国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应减去已付利息39000元);二、驳回原告冯周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995元,由被告李志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刘蕴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