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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法执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朋与孙经利、孙经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朋,孙经利,孙经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法执字第356号原告张朋,男,汉族,1974年出生,住禹城市。被告孙经利,男,1965年出生,汉族,系禹城市。被告孙经玉,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朋与被告孙经利、孙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朋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孙经利、孙经玉的财产诉讼保全,原告张朋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冻结被告孙经利、孙经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冻结期内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付。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凤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永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