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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宝民初字第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宝民初字第0080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75年3月11日生,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刘国英,镇江市丹徒区宝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鸿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9年9月生有一女,取名耿某。被告对家庭缺少责任心,自2009年起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在外打工,被告猜忌怀疑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给原告带来严重的伤害,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5月、2014年6月起诉要求离婚,均未获准许。现原告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被告耿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生有一女耿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但自2009年以来,因家庭琐事双方开始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5月、2014年6月,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庭审中,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陈述不一,被告辩称有共同债务415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无共同债权。原、被告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均表示尊重婚生女耿某的意见,并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800元。2015年3月30日,本院依法征询耿某意见,耿某表示愿随母亲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4)徒宝民初字第0225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原告为此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且多次发生争吵打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被告陈述不一,双方互不认可,且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尊重婚生女耿某的意见,经本院依法征询耿某意见,耿某表示愿随母亲一起生活,本院依法认定耿某由原告领带抚养。对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双方均同意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耿某随原告黄某某共同生活,自2015年4月起至耿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耿某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800元,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各结算一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黄某某、被告耿某某各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鸿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菊琴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