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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俞果仕与被告芜湖中一汽车模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果仕,芜湖中一汽车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382号原告:俞果仕,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董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中一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焦永强,总经理。原告俞果仕与被告芜湖中一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模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果仕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一模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中一模具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永强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0日焦永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将140000元承兑汇票交给焦永强,焦永强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4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月利率2%。借款初期被告支付了利息96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至2015年1月10日的尚欠利息1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中一模具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永强以被告中一模具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俞果仕拾肆万元整(140000元),借期3个月,到期日为9月10日,月利率2%。借款人:焦永强,同时加盖中一模具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于当日将140000元承兑汇票被告交付中一模具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永强。后被告支付原告9600元利息,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中一模具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焦永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40000元至今未还,有其提供的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借条原件予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自2014年6月10日借款之日至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应为19600元,被告已支付利息96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至2015年1月10日的尚欠利息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而非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中一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俞果仕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170由被告芜湖中一汽车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叶 青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权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