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鲍玉艳与杜长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555号原告鲍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丽红,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俊锴,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丽红、被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俊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杜某乙,现年12周岁。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元。被告杜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的话,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本案所涉的财产涉及第三人财产,不应同案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杜某乙,现年12周岁。。上述事实有原告鲍某某提交的婚姻证明、被告杜某某提交的诊断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与原告一起生活有利于其成长,且其本人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原、被告均认可本案所涉财产涉及第三人利益,故应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鲍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3月始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抚养至杜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每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的9月1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原、被告各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白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