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3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黑鸿跃与马恩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鸿跃,马恩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3153号原告(反诉被告)黑鸿跃,男,1958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路永华,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马恩祥,男,1971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海成,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北环路21号。负责人李德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玲,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鸿跃与被告马恩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鸿跃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永华,被告马恩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海成、昌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鸿跃诉称:2014年1月17日6时20分许,在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南路万泉寺加油站前非机动车道,原告骑电动车与郭进军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当场昏迷,后被送往北京市右安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于2014年2月4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于2月17日出院回家休养,由于颅脑损伤导致原告肢体麻木,活动受限,至今仍无法正常工作。经查,郭进军驾驶车辆的车主为马恩祥,车辆在昌平支公司投保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90.62元,护理费8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5157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35200元,修车费1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恩祥辩称:事故车辆是我购买的,郭进军是我雇佣的司机,其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相应责任由我承担。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昌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我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7058.56元,护工费1360元,另给付现金7000元。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对我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由原告按责任比例分担,现金折抵赔偿款。被告昌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分项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反诉被告黑鸿跃就反诉辩称: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对反诉原告马恩祥已支付的费用,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6时20分许,郭进军驾驶车牌号为京X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台区菜户营南路万泉寺加油站前,适有原告驾驶电动两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郭进军所驾车辆前部与电动两轮车前部接触,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因郭进军未做到安全驾驶,原告逆向行驶,故交管部门认定郭进军负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急诊治疗,后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2月4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脑挫裂伤,右肩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转外院继续治疗。后原告又于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1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右侧枕叶硬膜下出血,视神经损害,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颈椎间盘突出,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高脂血症。出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2周,避免情绪激动,出院带药等。2014年3月2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证明书临床诊断原告为硬膜下出血,高脂血症,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建议休息七天,定期复查头部CT。2014年12月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证明书临床诊断原告为右侧枕叶硬膜下出血,视神经损害,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建议休息1周,避免情绪激动,服药。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3479.12元。原告提供护理费收据3张,以此主张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3月23日发生的护理费8440元。原告提供北京XX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黑鸿跃系我单位在职员工,在其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月17日)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伤,黑鸿跃自2014年1月17日请假至今,黑鸿跃请假期间我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原告提供修车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35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实交通费损失。另查,京X车辆在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马恩祥认可郭进军为其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处于工作期间。被告马恩祥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7058.56元,18天的护理费1360元。关于给付现金一节,庭后经与双方核实,原告黑鸿跃与被告马恩祥均认可给付现金的数额确定为4000元。另就反诉原告马恩祥垫付的医疗费,反诉被告黑鸿跃提出其中一张票据系自身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郭进军驾驶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原告逆向行驶,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均负有同等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故结合本案事故具体情况,对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京X车辆在昌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郭进军、原告按各自50%责任比例承担。考虑郭进军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马恩祥承担。对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对护理费,考虑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护理医嘱,且其提供的发生护理费方面的证据亦不充分,故对护理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合理的护理时间酌情予以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对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及次数,交通费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营养费,加强营养有助于原告伤情之恢复,结合原告伤情,其主张营养费金额合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考虑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休假医嘱,且其提供的产生误工损失方面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对误工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合理的休假时间酌情予以确定。对修车费,根据修理费发票金额予以确定。对反诉原告马恩祥垫付的医疗费,反诉被告黑鸿跃提出相关票据中有其支付的部分,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反诉原告马恩祥垫付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反诉被告黑鸿跃按50%责任比例分担。对反诉原告马恩祥垫付的护理费,因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反诉原告马恩祥可持相关票据自行办理理赔。对反诉原告马恩祥给付反诉被告黑鸿跃的4000元现金,折抵护理费,由被告昌平支公司给付马恩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黑鸿跃医疗费三千四百七十九元一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一百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黑鸿跃护理费三千五百六十元,交通费五百元,误工费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黑鸿跃修车费一千三百五十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马恩祥垫付的护理费四千元。五、反诉被告黑鸿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反诉原告马恩祥医疗费一万七千五百六十八元八角四分。六、驳回原告黑鸿跃及反诉原告马恩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六元,由原告黑鸿跃负担二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马恩祥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八元,由反诉原告马恩祥负担一百九十八元(已交纳);由反诉被告黑鸿跃负担二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齐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