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良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良,承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秦宝贵。委托代理人陈彦冰,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凤良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凤良,被上诉人承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彦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系承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于1991年开始入住原告位于下营房的职工宿舍楼房屋。2007年承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0日做出(2007)承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承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破产还债。原告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变现,并由承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包括被告所占房屋在内的破产企业办公楼、宿舍楼、库房等列入破产资产的房屋进行收储。现被告拒绝将所占房屋退还给原告,原告故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所占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属于承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公产房屋,现在该房已经破产法律程序纳入破产财产范围并需依法收储。被告无论是否合法取得该房使用权,均不能影响原告作为产权管理人行使收回房屋的权利。综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王凤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有的承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用房屋职工宿舍楼房屋返还给原告承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凤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1,2007年承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本案中,上诉人多次向法院及有关部门提出所追房屋不是破产财产,并要求对居住的房屋予以房改。一审法院认定现该房已被破产法律程序纳入破产财产范围并须依法收储。上述认定没有事实根据,故该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系承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1991年经公司经理刘汉国批准合法入住位于下营房的职工宿舍楼房屋至今已近23年,上诉人与承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早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上诉人等住户多次要求房改,但至今未房改。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是否合法取得该房屋使用权均不影响与原告作为产权管理人行使收回房屋的权利,”上述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剥夺上诉人依法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严重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4,秦宝贵系承德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副总经理,苗建华系承德市建筑安装总公司总会计师。根据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成员通知书,秦宝贵,苗建华均被指定为管理人组成人员。承德市建筑安装总公司是承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上级单位,二者存在利害关系是不得担任管理人的,因此秦宝贵与苗建华依法是不能被指定为管理人的。且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代理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1日才指定代理人,而在此前“企业破产安置方案”就已存在。5,自2007年12月30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承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宣告破产至本案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从未见过该(2007)承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上所说的事项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依据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月9日做出的关于承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请示的答复可知被上诉人对于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及分配方案并没有经过债权人会议通过。故一审法院将本案争议房屋认定为破产财产,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承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破产还债后,未按国家政策对企业职工进行安置,多年来未发放过生活费,上诉人一家生活非常困难,无力支付律师费,上诉人不懂法,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院不但没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该案移送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反而受理该案,并作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错误判决。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双桥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双侨民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或依法裁定由双桥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被上诉人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1,本案诉争房屋为国企所有,已列入破产财产范围,不等同于职工住宅。所以不能适用破产法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2,作为破产管理人有权保全财产。上诉人行为构成侵权。3,优先购买权不适用本案,不适用本案诉争财产。4,秦宝贵能否胜任破产管理人与本案无关。5,双桥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性质为排除妨害,区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符合民诉法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凤良为承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于1991年开始入住原告位于下营房的职工宿舍楼房屋至今。承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对系争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妥,本院认同。王凤良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本案涉及房屋有其历史原因和背景,争议双方应通过协商,化解矛盾,妥善解决争议。原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王凤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谢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