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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民申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韦运珊与被申请人柳州市远辰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韦运珊,柳州市远辰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桂民申字第7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运珊。委托代理人XX生,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永强,柳州市柳北区黄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州市远辰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航鹰大道5号俊园小区****号。法定代表人黄锦锋,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韦运珊因与被申请人柳州市远辰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及柳江县人民法院(2013)江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韦运珊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韦运珊与远辰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按揭)》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二审法院认定一审程序没有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与法律相悖。请求启动再审,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韦运珊与远辰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按揭)》虽然约定了远辰公司负有帮助韦运珊办理按揭贷款的义务。但自从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当事人的一系列具体行为,即在韦运珊没有按照约定交付60万元的首付款(含定金),本案的按揭贷款手续亦没有得到贷款银行审核批准等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没有得到履行的情况下,韦运珊与陈艳丽办理了房屋买卖的相关手续并完成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韦运珊取得了房屋的产权证书,然后,韦运珊还向陈艳丽出具了购房的欠款凭证及欠条,等等。上述双方当事人的一系列行为表明了双方当事人均以实际行为对原《房屋买卖协议(按揭)》所约定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在双方当事人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原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按揭)》所约定的内容,并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行使及履行了房屋买卖的权利、义务的情况下,韦运珊起诉请求撤销原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按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韦运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审判程序并无不当。韦运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韦运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覃 龙代理审判员 冼 锐代理审判员 潘庆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