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3年1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强、郭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守仁,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凌海市某村孟某某家门前大地内,因种地问题与周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甲用铁管将周某甲头部、胸部及右尺骨等身体多处打伤。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周某甲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3、右尺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5、右耳廓损伤评定为轻微伤;6、右侧肋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7、右腕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8、右足内踝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多处轻伤及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其哥哥杨某乙在凌海市某村91号孟某某家门前的承包地里,与在其承包地里耕种庄稼的周某甲夫妻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甲用铁管将周某甲头部、胸部及右尺骨等身体多处打伤。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周某甲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3、右尺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5、右耳廓损伤评定为轻微伤;6、右侧肋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7、右腕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8、右足内踝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5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周某甲对被告人杨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周某甲于2014年4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5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10时许,在孟某某家门前的大地里,其与丈夫周某甲因种地之事,与杨某乙、杨某甲发生争执,其与周某甲被打的事实。3、证人郅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10时许,在老孟家门前的大地里,因杨某乙、杨某甲将周某甲种在他们后投标的承包地里的庄稼给翻了,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杨某甲从自己的车里取出铁管将周某甲打伤的事实。4、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早晨,杨某乙雇其到承包地里开车翻地,干了一会儿后,周某甲的妻子过来将车钥匙拔走不让干活,其打电话将杨某乙叫来后,杨某乙与周某甲的妻子理论时,周某甲拿了一根黑色铁棍打在杨某乙的后脑上,杨某乙被打倒在地,杨某乙的弟弟杨某甲手拿钢管将周某甲打伤的事实。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10时许,在孟某某家门前的大地里,其丈夫杨某乙与周某甲夫妻因种地发生口角后,杨某乙、杨某甲与周某甲撕打在一起的事实。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5日上午,其与某乡政府签订了承包某水库淹没区的某村的土地。2014年4月19日10时许,其带着打垄车来到孟某某家门前承包的大地里,与已在其承包地里耕种庄稼的周某甲夫妻发生争执,其被周某甲用黑色铁棍打了头部后,其弟弟杨某甲用铁棍将周某甲打伤的事实。7、证人那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孟某某家门前的大地里,杨某乙、杨某甲哥俩因为种地的事情,与周某甲夫妻二人发生争执,其到现场后看到周某甲夫妻二人在地上躺着,周某甲的头部出血的事实。8、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其丈夫那某某溜达回来后说周某甲夫妻与杨某乙、杨某甲在地里发生了口角。其到现场后,看到周某甲夫妻二人在大地里躺着,郅某某等人将周某甲抬上车送医院的事实。9、证人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10时许,其与丈夫郅某某路过上板石沟村东南的耕地时,看到杨某乙、杨某甲与周某甲因为种地的事情发生争执,郅某某去劝架的事实。10、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听说杨某乙、杨某甲哥俩与周某甲在村南头的地里打了起来,赶到现场后看到周某甲躺在地上,头上、身上都是血的事实。11、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其下地干活时,看到周某甲夫妻二人因为不让打茬子的车干活,而与杨某乙、杨某甲发生争执,杨某甲手拿一根铁管将周某甲打伤的事实。12、证人金某某、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10点多钟,在某村卫生院前边的地里,杨某乙、杨某甲与周某甲夫妻因为种地的事发生争执,周某甲用铁棍打杨某乙头部一下,杨某乙倒在地后,杨某甲手拿着一根白色的棒子跑过来打周某甲,周某甲被打倒在地的事实。1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4月11日、12日将某村某水库淹没区的地种上玉米,4月15日某乡政府把该地用投标的方式承包给了杨某乙。4月19日上午,其与妻子到地里,看到杨某乙带着一台机器正在打垄,其妻子将打垄车的钥匙拔下来后,其与妻子同杨某乙因此发生争执,杨某乙的弟弟杨某甲从车里拿出钢管将其打伤的事实。14、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1、周某甲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3、右尺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5、右耳廓损伤评定为轻微伤;6、右侧肋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7、右腕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8、右足内踝损伤评定为轻微伤。15、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作案工具及现场情况。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1973年1月2日,具备刑事责任能力。17、情况说明及补充侦查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的相关情况予以说明。18、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9日10时左右,其开车来到位于某村孟某某家房前的承包地里,看到周某甲用一根黑色的棒子打在其哥哥杨某乙的头部,遂用手中测量打垄深度的钢管将周某甲打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持械作案,并致一人三处轻伤,均应增加其刑罚量。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认罪、悔罪,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冬梅代理审判员 许 冰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