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是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高龙真,系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卿爱国,是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4)1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少威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高龙真、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卿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9日晚上11时许,因被害人王某甲开设的赌场出千问题,被告人陈某与罗成(已判刑)、湖南籍“阿南”、罗有林(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作案工具木棍3根、匕首1把,去到赌场试图找被害人理论未果,后返回到本区东环街榄塘村兰州拉面店前遇到被害人王某甲等人,将被害人王某甲强行拉上面包车,被害人王某甲反抗,被告人陈某等人即以拳脚殴打被害人,罗成持匕首l把捅刺被害人王某甲的腹部,致使其胃部、腹部受伤(伤情属重伤二级)。被告人陈某等人发现被害人王某甲受伤流血,即将被害人王某甲载至本区石岗协和医院门口放下,后逃离现场。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原告人王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等人的伤害,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06894.5元。被告人陈某承认控罪,但表示不应由其一人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一,从主观上看,被告人陈某没有实施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1、罗成反映阿南想搞钱和敲诈被害人。2、被告人陈某在以前的口供中及庭审中都是不清楚此行的目的。3、带工具只是为了防身,陈某也证明罗成平时也是带了刀在身上,从被告人在整个的过程中都没有拿工具出来打被害人及没有用拳头、脚打被害人来某,也印证了陈某的供述。4、没有其他在逃人员的供述。5、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当时他们是有预谋地伤害被害人还是去想敲诈被害人,辩护人认为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只是罗成个人的行为,与被告人陈某等人主观上没有共谋,虽然其他同案人有用拳打脚踢被害人,但是只是为了抓被害人上车,那么该用刀捅伤被害人的行为应该是罗成的个人行为,不应该由大家来承担。第二,客观上被告人陈某没有实施伤害的行为。1、他自己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2、他没有看到有人用刀捅伤被害人,只是看到被害人被他人拉上车时,被害人反抗,用拳头和脚打了被害人,从整个案件的证据来某,要认定被告人陈某有伤害的主观故意是很难认定的,而且陈某本人也没有实施伤害的行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陈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方面有所欠缺,可以说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庭审中被告人陈某虽然说认罪,但是他只是把自己所参与的事情经过完整地向法庭交代,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辩护人认为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晚上11时许,因被害人王某甲开设的赌场出千问题,被告人陈某与罗成(已判刑)、湖南籍“阿南”、罗有林(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作案工具木棍3根、匕首1把,去到赌场试图找被害人理论未果,后返回到本区东环街榄塘村兰州拉面店前遇到被害人王某甲等人,将被害人王某甲强行拉上面包车,被害人王某甲反抗,被告人陈某等人即以拳脚殴打被害人,罗成持匕首l把捅刺被害人王某甲的腹部,致使其胃部、腹部受伤(伤情属重伤二级)。被告人陈某等人发现被害人王某甲受伤流血,即将被害人王某甲载至本区石岗协和医院门口放下,后逃离现场。另查明,原告人受伤后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21018.56元,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人无固定工作。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罗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同案人罗成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派出所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人就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结算票据、结帐单、发票联、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影像报告单、超声检验报告单、技诊检查报告张贴纸等材料。上述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事前与同案人合谋要找被害人讨说法,并带备刀具棍棒器械前往,见面后被告人一方人员都参与了殴打和推拉被害人上车,有被害人、证人及同案人的指证证实。现有证据证实是同案人罗成用刀刺伤被害人的,因被告人一方人数众多并且持械,震慑了被害人一方的人不敢上前解救,被告人在整个过程中起到一定作用,即被告人与同案人共同实施了犯罪,故应对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但量刑时本院对被告人不是直接致害人的情节予以考虑。民事赔偿方面,由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其他各项费用的计算如下:1、医疗费有单据证实共21018.56元(其中6018.56元欠何贤医院未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害人住院19天,每天按100元计,19天×100元=1900元;3、护理费19天×80元=1520元;4、营养费由于被害人无提供单据,本院酌情计算500元;5、误工费计算,因被害人无固定工作,辩护人提出按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可予支持。即住院19天,32598.7元÷365天×19天=1696.92元;6、交通费亦无单据提供,酌情计算300元。以上合计26935.48元,由被告人及同案人赔偿给被害人,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上述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合共26935.48元给原告人王某甲。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执行至2016年6月4日止)。二、被告人陈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6935.48元给原告人王某甲。三、驳回原告人王某甲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文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彩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静铧黄秋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