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上海金长海家具商汇、上海金长海家具商汇五角场店与孙金龙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金长海家具商汇,上海金长海家具商汇五角场店,孙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长海家具商汇。法定代表人陈奋红。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长海家具商汇五角场店。负责人陈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龙。委托代理人吴佳,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金长海家具商汇、上海金长海家具商汇五角场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金长海家具商汇的法定代表人陈奋红、上诉人金长海家具商汇五角场店的负责人陈蕴,被上诉人孙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孙金龙在上海金长海家具商汇五角场店购买了上海宁丰家俱厂五件套家具一套,即一只五门衣橱、一张床、两只床头柜和一只电视柜。销售员在《家具销售统一定货单》上载明型号B型,并注明胡桃木,样品色,材料、质量与样品一致。当日,孙金龙向上海金长海家具商汇五角场店支付了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元。2013年11月10日,厂家送货至孙金龙家中,孙金龙向送货人员支付了余款7,000元,上海宁丰家俱厂盖章确认。之后,孙金龙就家具的质量、尺寸等问题与厂家交涉,并更换过部分家具。2014年6月,孙金龙向电视台反映情况,电视台派员进行过现场采访。嗣后,孙金龙又向上海市杨浦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要求退赔,经调解未果。为诉讼,孙金龙支付律师费3,000元、刻盘、复印、打印及照片冲印费45元。孙金龙于2014年8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予以退货,上海金长海家具商汇、上海金长海家具商汇五角场店退还货款8,800元,支付货款金额三倍的赔偿金26,400元,并赔偿孙金龙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3,045元。原审法院另查明,1、上海金长海家具商汇五角场店系上海金长海家具商汇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上海宁丰家俱厂已于2014年3月31日注销。2、上海金长海家具商汇、上海金长海家具商汇五角场店承认孙金龙购买的五件套家具并非胡桃木材质。原审审理中,上海金长海家具商汇、上海金长海家具商汇五角场店提供了以下证据:1、其他厂家的胡桃木家具标价签,证明全胡桃木家具每套均在2万元以上,孙金龙看过上海金长海家具商汇五角场店其他铺位胡桃木家具的价格,应当知道8,800元不可能买到五件套全胡桃木家具。孙金龙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对上海金长海家具商汇、上海金长海家具商汇五角场店的陈述内容不予认可。2、上海宁丰家俱厂五件套家具标价签两张,一张型号为欧式木拉手,注明基材(产地)胡桃木,面料胡桃木等,所标参考价为21,800元;另一张为五门卧室家具,注明基材(产地)实木框架,面料胡桃木贴面等,所标参考价为11,800元。证明前一张标价签是电视台拍摄的价格牌,但并非孙金龙购买的家具的标价签;后一张标价签才是孙金龙购买家具的标价签。孙金龙对上海金长海家具商汇、上海金长海家具商汇五角场店所提供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并表示,电视台拍摄的标价签也是其购买家具时的标价签。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孙金龙在上海金长海家具商汇五角场店购买上海宁丰家俱厂五件套家具,并支付了定金,孙金龙与上海金长海家具商汇五角场店形成消费者与销售者关系,后孙金龙虽然将剩余货款交付送货厂家,但销售者仍为上海金长海家具商汇五角场店,因该店系上海金长海家具商汇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上海金长海家具商汇承担。商场销售员向孙金龙出具的《家具销售统一定货单》上写明“胡桃木,样品色,材料、质量与样品一致”,故上海金长海家具商汇五角场店应向孙金龙提供胡桃木材质的家具,上海金长海家具商汇、上海金长海家具商汇五角场店认为孙金龙知道并认可其所购买的家具是非胡桃木,缺乏足够依据,法院难以采信。现上海金长海家具商汇、上海金长海家具商汇五角场店承认交付孙金龙的家具材质并非胡桃木,与约定不符,且材质比胡桃木差,属于欺诈。2013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了修正,但该法仍从1994年开始施行,故上海金长海家具商汇、上海金长海家具商汇五角场店认为本案应适用修正前的该法规定,缺乏依据。根据该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故孙金龙主张退货并要求货款三倍的赔偿,法院予以支持。孙金龙再行主张其他赔偿费用,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金长海家具商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金龙货款8,800元,孙金龙将上海宁丰家俱厂生产的五件套家具一套(含一只五门衣橱、一张床、两只床头柜及一只电视柜)退还给上海金长海家具商汇;二、上海金长海家具商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金龙26,400元;三、驳回孙金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金长海家具商汇、上海金长海家具商汇五角场店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时,约定提供的货品是与样品同款、同材质的家具,样品是胡桃木贴面的实木家具,而非全胡桃木家具,根据价格也可判断,家具材质不可能是全胡桃木。因被上诉人在购买后要求在购货凭证上写胡桃木,故售货员事后添加了“胡桃木”的字样,故上诉人并未欺诈被上诉人。即使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欺诈,也应当按照买卖合同发生时的法律裁判,不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或判令上诉人仅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被上诉人孙金龙答辩称:因上诉人的销售人员称系争家具在促销,价格低廉,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而且在订货单上写明胡桃木,被上诉人收货后发现家具并非胡桃木,因此,上诉人构成欺诈。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要求适用最新的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该法实施后,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进行了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进行了第二次修正,第二次修正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根据民法的溯及力原则,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前成立的生活消费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本案系争买卖合同发生在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该法第一次修正案的有关规定。根据2009年8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因此,上诉人要求按照系争商品价款的一倍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价款三倍赔偿金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所购买的家具约定为胡桃木贴面而非全胡桃木一节,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0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0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海金长海家具商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金龙人民币8,800元;四、驳回孙金龙的其余诉请。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元,共计人民币1,02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长海家具商汇负担人民币680元,由被上诉人孙金龙负担3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代理审判员 刘 佳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冯则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