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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林金兰与陈秋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兰,陈秋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542号原告林金兰,女,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林国新,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林金兰之子。委托代理人朱琦菡、胡建林,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秋林,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林金兰与被告陈秋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兰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国新的委托代理人朱琦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金兰诉称:2014年5月11日,原告及案外人丁计军、郑宝勇、陈素英、欧金凤、林数华、杨科等人被被告陈秋林雇佣去加固房子的柱子,原告一行人乘坐杨科驾驶的皖FB63**三轮摩托车沿202省道从笏石往忠门方向在路右慢车道上行使,行至202省道众和股份有限公司路段由于摩托车严重超重及杨科操作不当,车辆向右偏离路线,车身左侧倒地翻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死5伤的惨重后果。2014年6月5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4)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往莆田盛兴医院抢救治疗。同年5月12日,原告转入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胸部损伤、肝血管瘤等。后原告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同年9月25日作出(2014)秀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人民币211209.86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残后护理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另行主张。2014年9月6日,原告的损伤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至今,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另外损失:医疗费70796.13元、误工费7983元、护理费119825元(住院期间7983元、定残后111842元)、营养费7080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计493218.13元,请求判令被告另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秋林辩称:1、原告林金兰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与其之间并非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应划分责任,作相应赔偿。2、驾驶员杨科无机动车驾驶证而放任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当赔偿责任。3、车主朱璇没有按法律规定办理相应保险手续,将车租给被告是获得了利益,更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4、原���林金兰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明知该车不能乘坐而乘坐,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闽中司鉴(2014)临鉴字第1260号法医临床鉴定书正、副本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2、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法院判决:该案中林金兰的相关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8月5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残后护理、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可另行起诉。3、厦门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医嘱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莆田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秀屿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后,持续住院至2014年11月3日出院的事实;4.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厦门市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莆田市第一医院)、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莆田鹭燕大药房有限公司)、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门诊、出诊费收费凭证、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各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70796.13元、鉴定费7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林金兰受雇于被告陈秋林务工。2014年5月11日,原告及其他工友乘坐同是受雇于被告陈秋林的案外人杨科驾驶的皖FB6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02省道从笏石往忠门方向行驶前往忠门务工,行至202省道493㎞+820m路段(众和股份有限公司门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1死5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15510.89元。次日,原告转入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右蝶骨骨折)、胸部损伤(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肝血管瘤。截至2014年8月5日,花去医疗费171442.73元。2014年6月5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4)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杨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金兰等无责任。2014年9月25日,本院作出的(2014)秀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截止2014年8月5日的医疗费和截止同年8月14日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211209.86元。原告受伤但未鉴定伤残等级,其要求以一级伤残标准赔偿,而被告不同意在该案中一并予以赔偿,故告知其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残后护理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另行主张。同年9月6日,原告的损伤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花去鉴定费1350元。2014年8月5日至9月1日,原告仍住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3406.67元。同年10月4日至10月21日,原告住厦门市第二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158.10元。同年10月21日至11月3日,原告住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343.36元。2014年9月16日和12月16日,原告在莆田鹭燕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药品分别花费6325元和2563.5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70796.63元(原告请求为70796.13元)。本院认为,原告林金兰受雇于被告陈秋林在务工途中受伤,被告陈秋林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每日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合法,予以照准,但依现有证据,原告本次起诉的住院时间为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均依该时间确定,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酌定为960元;结合原告的定残情况,误工时间依法应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后的护理期限确定为5年,如超过该确定给付年限,原告可起诉要求继续给付护理费。本案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要求接受劳务者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亦无责任,被告依现有证据在本案中要求原告及案外人杨科、朱璇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70796.13元、误工费88.7元/天×22天=1951.4元、住院护理费88.7元/天×48天=4257.6元、定残后护理费11184.2元/年×5年=55921元、营养费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8天=720元、交通费960元、残疾赔偿金11184.2元/年×20年=22368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计426070.13元。被告陈秋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己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秋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金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四十二万六千零七十元一角三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原告林金兰负担的336元予以免交,被告陈秋林负担2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元海人民陪审员  林天荣人民陪审员  黄初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谢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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