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牟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牟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罗某甲,男,194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牟某某,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牟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元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宇、人民陪审员张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谢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牟某某原系罗某甲之次子罗某乙的妻子,二人于2000年10月29日生育长子罗某丙、2004年6月27日生育次女罗某丁、2008年6月27日生育三女罗某戊。2012年9月罗某乙因患精神病被强制到贵州省道真县治疗,至2014年4月治愈回家。在此期间,罗某甲无奈承担了养育三个子女的事务及开支。牟某某作为三个孩子的母亲,应履行对三个子女的抚养、监护及教育义务,特别是在罗某乙被强制治疗期间,而牟某某竟对子女置之不理,由罗某甲照顾孩子的生活、学习。牟某某不履行法定义务且违反社会道德,罗某甲照顾子女期间的抚养费应由牟某某承担。故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牟某某支付罗某甲抚养费36000元(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每月每个子女600元)。原告罗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了如下证据:1.牟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原告代理人对黄某某、张某某、罗某已、罗某庚的询问笔录;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彭法民初字第0294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牟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牟某某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罗某乙和牟某某于2000年10月29日生育长子罗某丙,后于2003年7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4年6月27日生育次女罗某丁,2008年6月27日生育三女罗某戊。罗某甲系罗某乙的父亲。2012年9月罗某乙因患精神病被送到贵州省道真县治病,至2014年4月治愈回家。在此期间牟某某离开罗某乙家,与同村村民夏某同居,三个子女由罗某甲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某甲举示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被告牟某某作为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的母亲,负有抚养三个子女的法定义务,在三个孩子的父亲罗某乙因患病被强制治疗期间,被告牟某某更是应该承担起抚养三个子女的义务,而牟某某却在此期间与他人同居,不管不顾三个子女。罗某甲作为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的祖父,在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并无抚养罗某丙等三人的法定义务,其在此期间抚养罗某丙等三人,有权请求被告牟某某支付抚养费用。关于抚养费的标准,原告罗某甲请求牟某某每人每月支付600元的标准较高,虽罗某乙在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患病无抚养能力,但罗某乙现已治愈回家,也应当承担罗某甲在其生病期间抚养三个子女的费用的给付义务,另结合牟某某的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牟某某每人每月支付300元。综上所述,被告牟某某应当支付原告罗某甲在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抚养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的费用18000元(20个月,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每人每月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甲在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抚养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的费用18000元;二、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本院批准原告罗某甲缓交350元),减半收取为350元,由被告牟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向该院预交上诉费7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文元兴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晏万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