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祝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个体经商。2014年4月21日因犯非法采矿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绍���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亚鹏、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祝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从绍兴市越城区驶往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当日16时56分许,被告人祝某驾车沿绍甘线由北往南行驶至绍甘线4KM+800M绍兴市越城区九里村附近地方时,与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祝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祝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上午向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祝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约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祝某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3年8月21日、2014年4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李某、王某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录像,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单,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扣押、发还物品凭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祝某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祝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祝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祝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前犯非法采矿罪所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员魏兴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