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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陶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00912号原告:陶某,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范某甲,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陶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与被告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我与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范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范某甲辩称,与原告感情还好,没有到破裂的地步,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于1993年举行婚礼,2006年8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并分别于1993年6月8日生育一女名范某乙,1999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名范某丙。近期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育龄妇女卡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后共同生活,婚姻基础较好,后双方又补办结婚登记,系自主婚姻。婚后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虽有争吵的现象,今后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改正自身缺点,加强沟通,增进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一定能够得到改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陶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