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秀华与周祖应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华,周祖应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349号原告王秀华。委托代理人胡俊鹏,临沂罗庄罗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祖应,成年。原告王秀华与被告周祖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祖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华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周祖应承建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陈岭社区居民楼时,找到原告王秀华让其给做卫生间木门工程,当时双方约定每扇门单价为255元,共180扇门,总门款为45900元,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已付给原告卫生间木门款13000元,2013年6月27日有被告书写欠条一张,下欠卫生间木门款32900元,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木门款32900元及利息。被告周祖应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祖应将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陈岭社区居民楼卫生间木门安装工程交由原告王秀华承揽安装,经结算,被告周祖应尚欠原告王秀华工程款32900元未支付,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秀华同志付庄陈岭社区按装卫生间门工程款(每扇门单价为贰佰伍拾伍元,共壹佰捌拾扇,折款肆万伍仟玖佰元整,¥45900.00元,180×255=45900.00元),截止2013.6.26日已付款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下欠叁万贰仟玖佰元整(¥32900元)此据是实项目部批:周祖应2013.6.27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周祖应未支付原告王秀华安装木门工程款共计32900元,由被告周祖应出具的欠条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周祖应虽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欠款事实据此足以认定,故原告王秀华要求被告周祖应支付工程款329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日之次日即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周祖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秀华支付工程款329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周祖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