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3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苏州新晨化纤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新晨化纤有限公司,吴江恒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3002号申请执行人苏州新晨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友谊公路圩。法定代表人陈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金耿,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冬子。被执行人吴江恒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社区永联村。法定代表人崔美英,总经理。原告苏州新晨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恒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06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吴江恒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新晨化纤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7520元,由被告吴江恒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吴江恒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新晨化纤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经审查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为518894.99元,执行费为7589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信息以及车辆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吴江恒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吴江区范围内无房产无车辆无银行存款,且已倒闭,原办公场所系租赁。申请执行人苏州新晨化纤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审查被执行人股东崔新明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经查,被执行人验资时间为2008年1月2日,故验资银行现已无法在电脑系统中查明其注册资本的进出流向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苏州新晨化纤有限公司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60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陆 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