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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志刚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91号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王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施某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2月6日17时许开出租车时,与另一出租车司机被害人施某在出租车电台里发生口角,王某某将施某约到丰满区四合村四合田园小区门前,二人见面后,王某某先动手打施某,二人发生厮打,王某某用拳头击打施某左眼致其受伤。施某于当天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于3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36天,均为二级护理。共计花费住院费8671.45元。医院建议出院后全休两周。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及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施某左眼外伤构成轻伤二级(施某花费创伤照相费150元、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费400元)。后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施某左眼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供认2014年2月6日17时许,施某与王某某在出租车电台里发生争吵,王某某打电话约施某到四合小区唠唠。施某开出租车来时,把车窗打开,王某某用拳打施某没打到。王某某打开车门将施某拽下车,打了对方眼睛,施某也打了王某某面部几拳。2.被害人施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6日17时许,施某与王某某在出租车电台里发生争吵,王某某打电话约施某到四合小区唠唠。王某某用拳通过半开的车窗欲打施某,但没打到。施某和王某某同时开车门,其下车后被王某某打了一下脸。后其还手打了王某某几拳。后王某某打了施某左眼睛一拳,施某被打倒后报警。3.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6日17时许在四合小区门口见到王某某,得知其与施某在电台中发生争吵。后施某开车来了,二人隔着车窗争吵后王某某欲通过开着一半的窗户打施某没打到,施某下车后,王某某用手打了施某面部一下,施某随后还了王某某一拳,打在额头。王某某打了施某眼睛一拳,施某坐在地上。后任某某将二人劝开。施某到中心医院就医。4.吉林市中心医院病情介绍书、门诊病历、(施某)损伤照片,载明施某眼部受伤情况。5.抓捕经过、破案经过、鉴定文书,载明2014年2月6日,在互相殴打中,王某某将施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施某左眼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6月12日,王某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王某某对将施某左眼部打伤的事实供认不讳。6.丰满分局红旗派出所办案说明(4份):被害人施某眼部伤情需恢复三个月以上方可做伤情鉴定,该案许等被害人伤情鉴定结果出来后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处罚。办案民警在案发后对现场周围群众和监控录像进行走访调查,未发现有价值信息。因不知道拉架男子“小爽”的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无法查找到该人,故无法联系其作证。7.户籍证明,载明王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8.住院病历1份、病情介绍书1份,载明施某于2014年2月6日住院,3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36天,均为二级护理。9.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1张,载明施某在吉林市中心医院花费住院费8671.45元。10.收据1份、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1份,载明施某花费创伤照相费150元、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费400元。11.吉林市中心医院出院疾病诊断书1份,载明医院建议出院后全休两周。12.从业资格证1份,载明施某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13.户口簿1份,载明施某系费农业家庭户口。14.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施某左眼外伤,左眼眶下壁骨折,左眼下直肌不全麻痹,复视。评定拾级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医疗费8671.45元、护理费3909.24元(36天×108.59元/天)、误工费9308元((36+14)天×186.16元/天(交通运输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6天×100元/天)、法医损伤鉴定费400元、照相费150元,共计26038.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038.69元;上诉人施某上诉称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误工费应为55103.36元。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施某没有误工,原审认定的误工时间合法合理。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由于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其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提出误工时间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 波审 判 员 付 瑶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