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陶震与龙泉市鸿翔竹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震,龙泉市鸿翔竹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160号原告:陶震。委托代理人:吴志明,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泉市鸿翔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工业园区吴处A地块内。法定代表人:吴观平,任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陶震与被告龙泉市鸿翔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陶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陶震起诉称:原告系做塑料加工生意的。自2011年起,被告即向原告处购买塑料配件。2013年9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货款42524元,遂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拒不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524元。被告鸿翔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陶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鸿翔公司于2013年9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524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鸿翔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陶震与被告鸿翔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龙泉市鸿翔竹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震货款425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龙泉市鸿翔竹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孙伟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