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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旅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9月10日被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31日被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11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曾因盗窃罪,于2002年9月19日被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7日被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盗窃,于2008年4月9日被吉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3月8日因劳动教养到期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铁军,系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在大连市旅顺开发区华发新城二期建筑工地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小吃店门口,因琐事用刀将刘某某砍伤,致刘某某面部、左耳、头皮软组织裂伤,经鉴定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梁某的证言,住院病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赔偿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某酒后冲动犯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已取得谅解,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某有多次前科,且系持刀犯罪,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森人民陪审员  赵永利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