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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杜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马云滨与邢汝涛、樊泽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滨,邢汝涛,樊泽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杜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马云滨。被告邢汝涛。被告樊泽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607号。负责人赵俊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宁、王绪亭,公司职工。原告马云滨诉被告邢汝涛、樊泽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宁、王绪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汝涛、樊泽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云滨诉称,2014年9月12日6时30分许,被告樊泽滨驾驶鲁M×××××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十五路新立河东路时,与王双明驾驶的平地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樊泽滨与王双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鲁M×××××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马云滨各项经济损失7765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邢汝涛未答辩。被告樊泽滨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马云滨主张在核实原告马云滨证据后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6时30分许,被告樊泽滨驾驶鲁M×××××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十五路新立河东路时,与王双明驾驶的平地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樊泽滨与王双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中受损的平地作业车的车主为原告马云滨马云滨,该车经原告马云滨委托鉴定,车损价格为118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车损价格为9800元。鲁M×××××号牌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邢汝涛,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该次事故给原告马云滨造成如下损失:车损9800元、停车费300元、鉴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保单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认定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鲁M×××××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邢汝涛、樊泽滨对原告马云滨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云滨要求被告赔偿车损、鉴定费、停车费等合理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云滨主张被告邢汝涛、樊泽滨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未提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云滨提交的停车费单据不是正式发票,其停车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云滨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云滨车损7800元、停车费300元,合计8100元的50%,计款4050元;三、被告邢汝涛、樊泽滨赔偿原告马云滨鉴定费300元的50%,计款1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汝涛、樊泽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兴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