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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彭雪平与姚和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雪平,姚和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彭雪平,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被告姚和光,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原告彭雪平与被告姚和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本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和光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因办厂需要,向原告购买三角带、五金等材料,总价款为10093元,书立一张欠条为据。2015年1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三角带、五金等材料,总价款为10194元,又书立一张欠条为据,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2028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绝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姚和光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0287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姚和光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现金支出凭证)两张,证明被告姚和光欠原告彭雪平五金材料款共计人民币20287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1月间,被告因办厂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三角带、五金等材料。经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4日两次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287元。算结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和光欠原告彭雪平货款人民币20287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负偿还之责。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287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和光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和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彭雪平货款人民币20287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7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被告姚和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本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何志涛附注:一、法律条文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必须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